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華
被 上訴 人 吳若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24弄2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5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349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