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豐宿創新壹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被 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278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7至679頁),顯係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