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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王華欽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世琦


被      告    胡世珍
              羅綉瑱

              王茹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王振民

              王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漢霖公司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漢霖公司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請求漢霖公司給付與原告已給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漢霖公司分別與被告即現任漢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世琦、被告即前任法定代理人胡世珍、被告即漢霖公司董事王茹意、王振民、監察人王振全連帶賠償415萬元;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即漢霖公司代理人羅綉瑱給付415萬元,上開聲明並具不真正連帶關係,足見原告均係以漢霖公司違約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對被告訴訟標的之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
㈡、又漢霖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胡世琦、胡世珍、王振民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王振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羅綉瑱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王茹意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胡世琦、胡世珍、羅綉瑱、王茹意、王振民、王振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兩造係因買賣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系爭不動產涉訟,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㈢、另考量原告與漢霖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已分別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因本申請書約定事項涉訟時,應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益徵本件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屬妥適。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1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6樓)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
100000分之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