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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邱奕寰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匯予被告,且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14日返還本金及利息共76萬5,100元,被告並開立票號AC0000000號、金額76萬5,100元之支票乙張交付原告,詎原告於該支票屆期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支付,被告經催討還款,猶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10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