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筑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芸鼎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廖筑君及訴外人藍秭微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6年7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㈡於110年9月14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利息部分,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㈢於110年9月14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授信融資總額度300萬元,利息按動用時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機動計息,芸鼎食品有限公司並於111年9月23日動用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2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兩造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約定利率自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料,芸鼎食品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全數債務視為到期,經抵銷及訴外人藍秭微代償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筑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