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璠
上 訴 人 張高祥
被上訴人 邱筑琪
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祺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
係判命「上訴人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邱筑琪、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