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徐淳卉
被 告 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被 告 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被 告 帝首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亭
被 告 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帝首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本院卷㈡第81、89頁),應行清算程序。又瑞豐公司、瑞昌公司章程均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解散前瑞豐公司之董事僅有賴怡宏,瑞昌公司之董事僅有連文鴻,是本件原告以賴怡宏為瑞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文鴻為瑞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賴怡宏、江政亭、連文鴻、潘信興以投資為名,從事吸金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怡宏、江政亭、連文鴻、潘信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瑞豐公司、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帝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帝首公司)、瑞昌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5至187、199至20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瑞豐公司、華展公司、帝首公司、瑞昌公司分別向伊借款110萬元、5萬5000元、50萬元、70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所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詳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伊已將上開借貸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催告函、原告與帝首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政亭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簡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325至372頁,本院卷二第23至7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