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抗 告 人 黃欽佩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114年12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