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宋坤龍
李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亦為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訴外人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稚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5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訴訟代理人黃慈姣當庭以:伊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伊出資之資產將受強制執行,爰聲明參加訴訟,且陳明知悉出資購買三芝土地遭原告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並於該次庭期詢問當事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均無人主張欲請求調查或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嗣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黃慈姣之參加聲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黃慈姣始於本院113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民事反訴狀到院,主張原告持偽造董事會決議錄假扣押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侵害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權、被告黃陳鳳美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642,354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日民事反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76、197、205至235頁)。
㈡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黃陳鳳美:「被告應於114年12月28日以前,特定就卷內訴訟資料中,究竟爭執何部分之簽名或蓋章係遭偽造?請以表格方式列舉原證之號碼、遭偽造之被害人,並提出該部分簽章係遭偽造之證據、對於本件所涉爭點,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惟被告黃陳鳳美未於前揭日期以前具狀表示意見。黃慈姣卻於前揭期限後之115年1月7日,以被告黃陳鳳美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再度當庭提出本次反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美術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到期日111年11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大河美術公司目前只有被告黃陳鳳美能夠以股東權利人繼承人的身分提出本件訴訟,另有一件在行政法院的訴訟也與本件相關,認有必要要一次解決,都是同一事件等語,有本院通知函、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日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81、385至393頁)。
㈢本院既已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當事人有無證據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未當場提出或稍後提出,且黃慈姣以出資資產將受強制執行之參加聲明已受駁回確定,始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請求原因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遭假扣押等內容之反訴,並遲至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提出反訴,且未就損害範圍敘明,竟直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作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主張損害賠償之聲明範圍,足使本案訴訟進度延滯,又於訴訟繫屬後逾2年6月之115年1月7日當庭再提出第2次反訴,均顯見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反訴並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次查,本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清償借款」事件,本訴主要攻擊防禦範圍為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簽定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等件形式上是否真正。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原告藉違法蒐集被告黃陳鳳美個人資料、以偽造文書方式聲請假扣押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等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黃陳鳳美第2次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系爭本票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全然無關,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否無涉。是以,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不相同,並無牽連關係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