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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
上 訴 人 林語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仁間給付合作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75,0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