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勁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呈基
被 告 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後段違約金關於「暨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