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允祥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允祥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穎公司)美金3萬2,215元及利息;㈡被上訴人允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廣穎公司新臺幣33萬元及利息。依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匯率30.945元換算,上訴聲明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6,893元(計算式:3萬2,215×30.945=99萬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32萬6,893元(計算式:99萬6,893+33萬=132萬6,89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