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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一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9日寄存於景安派出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