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大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凱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本人聲明完全不符;㈡本人聲明,應廢棄或變更不利於本人之部分。則本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