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台灣富洛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之「日期」欄所示時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之股東往來即消費借貸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股東會決議,逕列張雅琪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違反公司法第212、213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告之股東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推舉張雅琪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3頁),是原告列張雅琪為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係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公司法第212至214條規定之適用,且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無由股東會決議之可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有爭執,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將金錢給付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確認之訴,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63、75、76頁),核基於兩造間就原告資產負債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紛爭,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2位股東分別為董事長張雅琪、董事即被告,被告於106年間向張雅琪表示自身具有會計專長,可負責整理公司帳務明細及聯繫記帳士處理報稅等財務管理事宜,兩造遂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公司帳務、稅務,原告並每月給付1,000元之報酬。詎被告於110年間明知原告109年底時帳上並無任何現金情況下,擅自指示為原告處理報稅、製作資產負債表之訴外人即記帳士龔碧雲,於109年資產負債表現金項目不實登載為384萬8,287元、107至110年業主(股東)往來項目為不實登載,復於111年6月間,在龔碧雲已受張雅琪告知原告110年現金項目為8萬7,738元,並已申報登載之情況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要求龔碧雲將原告110年資產負債表現金項目更改為278萬7,738元。被告受託為原告處理財務相關事宜,卻故意於資產負債表填載不實之現金金額,掏空原告資產,違背委任義務,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4萬8,287元。縱認被告無侵權行為,被告稱其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債權,乃屬不實,致股東往來科目記載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成立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97萬5,000元之股東往來即消費借貸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股東之身分,為確認原告之營運狀況,方自106年1月起無償幫忙核對帳目明細,嗣因公司經營已上軌道,遂於108年8月間向張雅琪要求補助1,000元之工作費用,被告實際參與者,僅係每月核對書面之帳目明細,不包括協助處理記帳、收受款項及聯繫登載報稅事項,並無經手公司營運資金。被告從未指示龔碧雲於資產負債表為不實記載,記帳士本應依其專業為委任人協助記帳並履行納稅義務,龔碧雲自無可能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刻意為不實記載,況龔碧雲於申報前均有將完成之資產負債表電子檔寄送予原告,報稅時亦需由公司負責人確認核章,張雅琪主張對公司稅務完全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雅琪,公司並有專職會計人員,張雅琪持有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及公司財務資料,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現金流向,張雅琪應知之甚詳。原告既主張110年之現金數額僅為8萬7,738元,則其如何受有384萬8,287元之損害,尚須原告說明等語。另關於確認之訴部分,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債權存在,相關資產負債表登載股東往來數額亦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1、222頁):
㈠兩造為原告之股東,原告董事長為張雅琪、被告為原告董事(見本院卷一第37頁)。103年10月前被告為原告之負責人。
㈡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6年1月起協助原告對帳。
㈢系爭委任契約自106年1月至109年12月間為有償,報酬為每月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
㈣106年至110年間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報表均委由龔碧雲製作,報稅事宜亦委由龔碧雲處理。
㈤訴外人吳珊蓉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擔任原告會計人員(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吳珊蓉離職後,由林姿婷協助原告之會計業務。
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384萬8,287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9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4萬8,287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記帳士在財務報表不實登載之行為、侵占原告資產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之資產負債表載明股東往來為600萬元,而原告已於107年至109年間清償對股東之借貸款564萬元,故109年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應載之股東往來科目應為36萬元,且並無現金,被告卻指示龔碧雲為不實登載,侵占原告資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51頁),惟查:
①龔碧雲到庭證稱:原告公司109、110、111年資產負債表係委由我製作,製作報表所需之相關資料是原告會計人員吳珊蓉、林姿婷提供,如有資料不全的情形,我就會與被告聯絡,完成報表後我會將檔案傳給原告,109、111年之報表原告並未跟我反應有登載異常之情形。又110年時,原告會計人員吳珊蓉甫離職,被告遂請我提供報表供其核對,被告稱股東往來項目之數字與他登記之數字不吻合,我便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雅琪詢問股東往來之金額,我再依張雅琪提供之金額即340萬元為登載,原告之股東往來科目是依據原告提供之金額為登載,因我只是代客記帳,故不會進行查核,又109年資產負債表現金項目384萬8,287元是根據貸方數字來做平衡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59、61、64、65頁)。
②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吳珊蓉到庭證稱:我曾為原告員工,任職7至8年,並於110年1月辭職,期間內負責內部帳務處理等工作,曾參與原告公司106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之製作。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委由記帳士申報,窗口是龔碧雲,我會提供龔碧雲帳務上需要的金額,例如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至股東往來之金額是一般在帳務調節的科目,因此不會跟龔碧雲說實際上股東往來帳務是多少。又原告公司有內、外帳之分,內帳是我這邊做記錄,外帳是委由記帳士事務所製作,我負責做的內帳就是與公司營收有關的帳,並不包含股東往來的內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0頁)。
③證人即福鑫建材員工林姿婷到庭證稱:我於95年起在福鑫建材就職,負責文書、財務、內勤之工作,福鑫建材與原告之辦公地點相同,負責人亦均為張雅琪,因原告員工吳珊蓉要離職,張雅琪遂於109年12月間請我支援原告公司業務處理。原告是委由記帳士龔碧雲申報所得稅,龔碧雲會請我們協助提供銷售、進貨發票、收據做為申報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7頁)。
④互核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係委由龔碧雲處理,龔碧雲係以吳珊蓉、林姿婷提供之單據及渠等告知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製作資產負債表,且原告公司係有內帳(財務帳)、外帳(稅務帳)之分,關於股東往來科目金額,於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龔碧雲係依張雅琪告知之金額即340萬元為登載,不會再進行查核,龔碧雲依渠等提供之資料及告知之金額,再製作資產負債表,其中現金科目係根據貸方數字來做平衡,被告並未指示龔碧雲登載現金科目之金額,且現金科目之登載,係龔碧雲依據上開資料再依會計準則平衡、計算得出,非指原告確實有該筆款項之現金,既無該現金,被告即無侵占該現金之可能。另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問龔碧雲:「110年報稅資產負債表上的股東往來科目是用上實際數字431萬?還是用70萬去做帳?」等語,龔碧雲回:「用張小姐提供的股東往來數字340萬元」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此與龔碧雲上開證述互核相符,益見龔碧雲用以製作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為張雅琪所提供,尚非被告所指示,實難認被告有指示龔碧雲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⑶是以,原告109、110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登載384萬8,287元、278萬7,738元,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該筆現金存在,亦不足推論被告侵占該筆現金、指示不實登載。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或指示不實登載之情事,其主張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4萬8,287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8,287元,有無理由: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財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該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等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109年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現金為384萬8,287元,然僅係龔碧雲依會計準則平衡、計算出之金額,並非表示原告確實有此筆現金,已如前述,則難遽認被告有侵害行為致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4萬8,287元,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張雅琪於108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入帳明細表予被告,該明細表所載入帳總金額為647萬5,000元,張雅琪並表示:「這是我的入帳明細,我覺得出資額不可能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嗣張雅琪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2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亦陳稱:我總共投入647萬5,000元,後續沒有再投錢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3頁),足見張雅琪已自承其「出資」總額為647萬5,000元,且張雅琪、被告投資之金額應會相同,亦即被告係比照張雅琪之投資情形投入款項。惟張雅琪所謂「出資」,性質上究竟是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會計科目上列為股東往來之一種),抑或是出資額(會計科目上列為股本),尚有未明。參以張雅琪於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龔碧雲有問我股東往來金額是多少,我便問他股東往來是甚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3頁),足見張雅琪並不知悉股東往來、股本之區別,其所謂「出資」乃泛指其投入原告之股本及消費借貸款,故上開647萬5,000元是否均指消費借貸款,即不可一概而論,被告所比照匯入之金錢是否亦屬消費借貸之性質,亦應再予以確認。
⒊詳言之:
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雅琪之所以於103年3月13日匯款19萬5,000元予原告,係因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而匯入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參以張雅琪曾表示其出資情形與被告「不可能不一樣」(見本院卷三第13頁),應足以推認被告以自己名義於同一會計年度相近時間所匯9萬5,000元、1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亦係兩造間因已達成借款合意後所匯入之借款。又原告既依「先借先還」、「先進先出」之原則,主張此部分為尚未清償之範疇(見本院卷四第62、63頁),則應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⑵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款項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張雅琪已自陳投入原告647萬5,000元,此部分與被告之投入金額相符(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出資額150萬元後,應認兩造間確有497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僅清償其中282萬元,尚餘215萬5,000元未清償等語。惟查,交參對照附表二與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並無被告所列如附表二編號3、5、9、30、37、38所示之款項領回記錄(見本院卷三第18頁),有關3萬元(編號3)、12萬元(編號5)之記錄僅是被告自行手寫於存摺內頁影本,47萬1,411元(編號9)、12萬元(編號30)部分則完全無記錄(見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60萬元(編號37)、20萬元(編號38)則未據兩造提出,則難遽認被告所列附表二此部分記載係屬正確。另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0年10月5日、101年4月2日亦無被告所列11萬3,046元(編號18)、30萬元(編號21)款項匯入記錄(見本院卷三第21、25頁),實難認被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更難認有借款之合意。另附表二編號1、11、13、19、23、27、29、33、35、36所示款項註記為許昭舜所匯,編號12、14、15則註記「太陸室內」(見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則此部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匯,亦屬有疑。是以,被告所列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取回之款項數額與上開證據不相符,難以確認其總額亦剛好為647萬5,000元,即不能僅憑張雅琪上開陳述及被告自行臚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泛認被告所辯均為真,仍須就個別款項分別審認。
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出資額明細表、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至33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從遽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觀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可知於102年8月22日匯入之60萬元(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27款項)、103年6月25日匯入之50萬元(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33款項)、103年8月4日匯入之60萬元(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二編號35款項)、103年8月20日匯入之16萬元(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36款項),係註記由被告配偶許昭舜所匯,並非被告所匯(見本院卷三第28、31、33頁),參以證人吳珊蓉、林姿婷均到庭證稱:許昭舜與原告係有生意上之往來,許昭舜會向原告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218頁),足認許昭舜、原告間尚因買賣貨款而有金錢往來,則尚難僅以許昭舜有匯款之事實,遽認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委請許昭舜交付之借款,亦難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時間成立共178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股東往來之一種)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84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4、5、6「日期」欄所示時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4、5、6「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78萬元之股東往來即消費借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標的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股東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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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存摺無此交易記錄,同日僅有86,000元之交易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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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存摺無此交易記錄,同日僅有200,000元之交易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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