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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莊淑斐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NU SKIN TAIWAN, LLC, TAIWAN BRANCH 
              (U.S.A))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加入被告經營直接事業,簽署有會員協議書,並取得直銷代號TW320517號,以此代號登入被告公司網頁並建立原告自己帳號,因此才能經營系統、拓展客源。然於107年5月間,被告官網直銷商帳戶內之業務作業系統未料跳出一後台管理之日文契約,要求原告簽署,惟原告不識日文,不知其內容為何,不敢貿然簽署,故未予簽署,也因此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業務作業系統,經原告試圖透過被告客服了解其內容以解決糾紛,但迄未獲被告善意予明確回覆。豈料,被告竟於108年7月間,於完全未事先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旋以原告超過15個月無活動、違反會員協議書及「政策與程序」第6章第39條規定終止原告會籍。被告於完全未發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逕自終止與原告之直銷經銷關係,顯已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之意旨,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傳銷商要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傳銷事業,然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立之上開定型化契約「政策與程序」竟規定,被告於原告沒有從事商業活動達12個月以上時,即可毋庸為任何意思表示即終止傳銷商之直銷權,顯係刻意免除被告須以意思表示終止合約關係之責,完全未給予傳銷商說明平反機會,對傳銷商相當不利,更嚴重危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是故,原告本件係因為簽署日文文件,遭被告停止直銷帳號,始致未有任何商業活動,不可歸責原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原告直銷會籍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直銷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於98年7月簽署直銷商協議書和國際直銷及保薦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為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NSI)」全球直銷系統中之直銷商,又因其與被告簽署有產品訂購協議書(臺灣),而得以直銷商身分向NSI在臺灣之關係企業即被告購買如新產品。依據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NSI所簽立,且第7條亦明訂「若有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不論為契約上或非契約上原因),亦包含效力及義務履行產生之爭議,若當事人未依和平方式或調解方式解決,直銷商同意若該爭議存在於NSI與台灣直銷商之間時,應按照中華民國法律加以詮釋,且因此種解釋、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均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照中華民國有關仲裁之法律在台北市進行仲裁解決」,被告爰依此為妨訴抗辯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於其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訴字卷第198至199、205頁),兩造僅係爭執「依系爭協議書,本件直銷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究竟為『原告與被告』抑或『原告與NSI』」,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針對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應按照中華民國法律加以詮釋,並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照中華民國有關仲裁之法律在台北市進行仲裁解決(訴字卷第169頁)。本件依據原告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存有直銷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應屬於「原告針對本件直銷契約關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