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李泰毅
李信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安男、陳秀霞(以下逕稱其名)夫妻,為原告2人之父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李安男、陳秀霞自民國78年起,陸續為原告2人投保之人壽保險。系爭保單中之附表編號1保單要保人原為原告乙○○,附表編號2保單要保人原為原告甲○○,附表編號1保單要保人原為李安男。詎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000年0月間,扣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擬終止保單後將該等金額交於被告,原告乙○○驚覺有異,詢問陳秀霞後,始知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變更為陳秀霞。經原告2人多次向新光人壽申訴,表達要保人變更程序未經原告2人同意,故系爭保單變更無效,則附表編號1、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原要保人即原告2人所有,另附表編號3保單應屬原告2人及陳秀霞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債權。今被告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0號執行事件(含112年度司執字第85656號併案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係錯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㈠確認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TB0000000)即附表編號1保單,截至112年5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76,923元之權利人為原告乙○○。㈡確認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RY0000000)即附表編號2保單,截至112年5月17日保單值準備金270,365元之權利人為原告甲○○。㈢確認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RY0000000)即附表編號3保單,截至112年5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487,146元之權利人為原告乙○○、甲○○及訴外人陳秀霞。㈣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0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ATB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即附表編號1、2、3之保單即系爭保單所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自承系爭保單係李安男、陳秀霞於其等年幼時投保,何來繳付系爭保單之資力,自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為原告2人所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債務人陳秀霞分別以其等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權益為原告2人所有,為被告凱基銀行所均否認,則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保單權益之所有權人,即有不明確情形,且被告已就陳秀霞名下之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實,是原告2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即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1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0號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要保人均為陳秀霞之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可佐(外放),堪信為真正。系爭保單要保人既為債務人陳秀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認陳秀霞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陳秀霞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告2人固提出系爭保單初始投保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至31、33至37),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原告乙○○,附表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原告甲○○,上開2張保單嗣於90年6月8日未經原告2人同意變更為陳秀霞;另附表編號3保單之要保人原為李安男(即原告2人與陳秀霞之被繼承人),嗣於98年7月21日未經原告2人同意變更為陳秀霞,變更程序均不合法等語。惟由上可知,系爭保單目前要保人為陳秀霞之情形正確無訛,故該等保單原先要保人為原告2人或李安男,亦與於要保人變更為陳秀霞後,該保單即屬陳秀霞之財產等節之認定無礙。
⒉至原告2人主張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無效云云,然原告起訴狀已陳明系爭保單為78年間起,其等父母即李安男、陳秀霞陸續為原告2人投保之壽險契約,參酌原告2人分別為64年及65年次(戶籍資料見司執字第65930號卷〈未編頁碼〉),可見系爭保單投保成立時原告2人各年約14歲、13歲,核屬父母替未成年子女投保而繳納保費無訛,由此可徵,原告2人承認系爭保單之利益及金錢(價值)乃歸屬於李安男、陳秀霞,則於受陳秀霞受通知更改保單要保人後,依經驗法則原告2人即需配合辦理,陳秀霞有處分決定系爭保單之權,其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自己,自屬合法有效。又原告2人另主張陳秀霞於李安男死亡後,於98年7月21日以附表編號
3保單要保人原要保人李安男已死亡,聲請變更要保人為陳秀霞自己,未經公同共有該契約權利之原告2人同意,變更不合法云云,惟要保人變更,係將保險契約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要保人概括承受,性質上為契約承擔,而陳秀霞既為李安男繼承人之一,且與新光人壽公司合意變更其為保險契約要保人,自生變更要保人為陳秀霞之效力。至系爭保單中之附表編號3保單是否被繼承人李安男遺產範圍、李安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與陳秀霞就李安男之遺產有無分割協議、是否已分割、又陳秀霞所為附表編號3保單要保人變更是否侵害原告2人應得之繼承財產等各項情節,核屬原告2人與陳秀霞間關於繼承遺產之分配協議,難認有何影響附表編號3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陳秀霞之效力。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保單於90年6月8日、98年7月21日變更要保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⒊基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債務人陳秀霞財產,原告2人主張系爭保單之權益應屬非要保人之原告2人所有,並訴請確認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是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其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