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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新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貴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貴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新貴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貴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新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貴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游玲玲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新貴公司、游玲玲(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5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新貴公司翌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游玲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追加被告游玲玲,並就聲明為擴張,且被告游玲玲對於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與訴外人陳天一分別為訴外人陳張惠英之女兒、兒子,被告游玲玲為陳天一之妻,被告游玲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8日、同年2月2日自陳張惠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各取款200萬、200萬、155萬元,共計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新貴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內,陳張惠英於99年5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伊與陳天一於100年4月8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將上開550萬元列為遺產之應收款,且伊分得半數即277萬5000元,故先位主張被告為盜領存入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準用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新貴公司給付27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5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新貴公司翌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游玲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上「應收款」記載之緣由,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核對陳張惠英之遺產情形始簽名,於遺產稅申報時亦載有該筆應收款,顯見被告游玲玲非盜領系爭款項,自不得向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陳張惠英欲贈與訴外人即陳天一之子陳友恆款項,為避稅而委託被告游玲玲辦理,被告游玲玲遂先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友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友恆帳戶)內而墊付贈與款項,再由陳張惠英將該等款項清償至被告游玲玲指定之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又於同年2月2日將贈與陳友恆之155萬元匯至被告新貴公司後,被告游玲玲於同日自新貴公司提領4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6日自新貴公司轉帳110萬元而贈與陳友恆,被告新貴公司實際未積欠陳張惠英債務,僅因上開資金流向被告新貴公司,故為辦理會計認列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為該等記載,且原告未舉證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一)被告游玲玲、原告各為陳張惠英之媳婦、女兒,陳張惠英於99年5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蓋有原告及陳天一之印章。
(二)被告游玲玲各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8日、同年2月2日自陳張惠英所有系爭帳戶內,各取款200萬、200萬、155萬元匯入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內。
(三)被告游玲玲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8日各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陳友恆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7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準用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游玲玲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8日、同年2月2日自陳張惠英所有系爭帳戶內,各取款200萬、200萬、155萬元匯入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內後,陳張惠英則於99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及陳天一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㈡)。觀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有「債權-新貴國際有限公司(應收款)5,550,000元整由陳天一、陳淑真各繼承2,775,000元」之記載(見司促卷第19頁),且證人即辦理陳張惠英繼承案件之地政士杜正文證稱:系爭協議書之擬稿係由伊先將遺產稅明細確定後,再去詢問繼承人間協議如何分配,本件由被告游玲玲代理陳天一與伊聯繫,伊亦應有原告之聯絡方式,本件繼承人協議一人一半,伊於用印當天有再跟在場之人確認過內容後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認陳張惠英對被告新貴公司有555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雖主張:該筆555萬元應收款債權係事後增列,而否認該記載云云。惟查,證人杜正文證稱:伊有在陳張惠英公證遺囑時擔任見證人,民間公證人到場有逐項與陳張惠英討論,經回答無誤後才作成;申辦遺產稅時有列入被告新貴公司應收款555萬元,但列入原因已記憶模糊,應該是陳張惠英的資金有流向被告新貴公司才列入,系爭協議書有與在場之人確認後才用印,遺產稅繳清證明上亦有此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見於陳張惠英於生前公證遺囑時及嗣後繼承人間確認遺產內容及協議分割時,均未表示系爭款項遭被告游玲玲盜領,反係確認系爭款項為陳張惠英對被告新貴公司之應收債權,再稽以原告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與被告所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上之記載,可見於遺產稅申報時原未將「新貴國際有限公司應收款555萬元」之債權為申報,而係嗣後始將之列為陳張惠英所有之債權,且原告至遲於100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有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然均未異議或提出遭盜領之主張,於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之核課期間後之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卷第7頁聲請狀之收文章),堪認被告辯稱:陳張惠英為避免系爭款項遭課稅,遂委由被告游玲玲將系爭款項移轉至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等語為可採。
  ⒋是以,被告游玲玲任陳張惠英之使者而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內領出,再以隱名代理方式匯入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自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盜領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準用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萬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新貴公司返還277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上訴人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而有領取款項之行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領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游玲玲為被告新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陳張惠英為避免系爭款項遭課稅,委由被告游玲玲將系爭款項領出而以自己名義匯入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則被告新貴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受有利益,應認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所致。又查,杜正文受託辦理陳張惠英遺產稅申報而發現系爭款項之金流,遂將該債權列入遺產為申報,足見陳張惠英將系爭款項轉移至被告新貴公司而避免遭課稅之目的已不達,且被告新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玲玲亦以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新貴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益徵被告新貴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查,原告因系爭協議書而繼承系爭款項半數即277萬5000元之債權乙節,有系爭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可稽,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新貴公司返還277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被告新貴公司雖辯稱:陳張惠英為贈與陳友恆款項,而由被告游玲玲先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陳友恆帳戶內而墊付贈與款項,再由陳張惠英將該等款項清償至被告游玲玲指定之系爭被告新貴公司帳戶,又於同年2月2日將贈與陳友恆155萬元匯至被告新貴公司後,被告游玲玲於同日自新貴公司提領4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6日自新貴公司轉帳110萬元而贈與陳友恆云云。惟查:
  ⑴系爭陳有恆帳戶係於98年12月28日申請開立,且於99年至100年間均僅有數百萬元之金額存入、領出,被告游玲玲於99年1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陳友恆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出220萬元,且於00年0月間均無款項存入等情,有系爭陳友恆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限閱卷第1、9至12頁)可稽,則該等金流俱與被告新貴公司辯稱:400萬元係贈與陳友恆,另有將155萬元贈與陳友恆等語相悖,已難憑採。
  ⑵又查,證人陳友恆證稱:被告游玲玲說要轉帳繳納陳張惠英之遺產稅,遂要伊一同去開立系爭陳有恆帳戶,開立後帳戶存摺、印章均為被告游玲玲保管,伊直到104年才向被告游玲玲取回存摺,且協議書及遺產的事情都是被告游玲玲與證人杜正文在處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與被告游玲玲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堪認400萬元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游玲玲個人所使用之帳戶內,而非贈與陳有恆。
  ⑶況被告游玲玲於草擬、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再次確認被告新貴公司積欠陳張惠英555萬元,益徵被告新貴公司所辯:系爭款項業已贈與陳有恆云云,顯不足採。
  ⑷此外,證人陳天一雖證稱:陳張惠英過事前為規避贈與免稅額度,而將相關事情都交給被告游玲玲辦理,555萬元就是要透過新貴公司帳戶轉給陳有恆,此係被告游玲玲告知,但陳張惠英曾與伊商量過要把所有財產跳過伊與原告而全部給陳有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經質以何以協議書上係記載新貴公司積欠555萬元而尚未收取而列為應收款項之約定緣由時,證人陳天一則證稱:細節不清楚,帳轉來轉去,但系爭協議書的擬定及用印,伊與被告游玲玲均有參與且確認內容正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依證人陳天一所述,其僅知悉陳張惠英曾與伊討論遺產均給陳有恆,然其後仍由原告與陳天一繼承,至系爭款項贈與陳有恆乙事,其係聽聞被告游玲玲告知而不知實情,自不足認系爭款項確實際贈與陳有恆而為對被告新貴公司有利之認定。
  綜上,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新貴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清償代墊或贈與陳有恆之用,被告新貴公司受領該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貴公司給付伊277萬50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