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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弘蔚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瀚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蔚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弘蔚公司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蔚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邀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弘蔚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