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被 告 王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三七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享公司)、黃淑敏與王煌桂(下合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授信合
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授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與日盛銀
行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日盛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日金管銀
控字第11102332311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居址經受僱人或被告黃淑敏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享公司於111 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黃淑敏
、王煌桂為連帶保證人與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被
告黃淑敏、王煌桂就被告金享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
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金享公
司於同年5 月6 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該日起至113 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英商路孚特股份有
限公司公告之利率加計1.73% 機動計算(6 個月定期調整)
(現計為3.26378%),並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即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金享公司於112 年5 月發生退票且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喪失期限利益,經陸續抵銷存款後,至同年6
月27日止尚積欠416 萬8,354 元(內含本金416 萬268 元、
利息8,086 元)及前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又
被告黃淑敏、王煌桂既為被告金享公司連帶保證人,誠如前
述,當應就被告金享公司前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因原
告與日盛銀行於112 年1 月18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
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 年1 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
1 號函、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欠款本息表、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
OR)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83-2
頁),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
果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4 萬2,283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
件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