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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鐘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林建宏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7月2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記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本件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