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啓原
劉文豐
被 告 煜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于寶慶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第14條之約定,因本合約書或保證行為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5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煜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瑋公司)、于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煜瑋公司邀同被告于寶慶、陳麗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貸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兩造分別簽訂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與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依動撥申請書利率計息,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每90日換單動撥,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分別為108年3月31日、108年6月30日、108年9月30日及額度到期清償日止,合計四期,每期還本375萬元。然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煜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22日命令解散。原告依約以存款抵銷被告前開欠款之費用及利息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8萬2,855元。現原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提存物(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2號),故就被告前開欠款中之本金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煜瑋公司、于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麗蘭則以:
被告陳麗蘭與被告于寶慶為夫妻關係,然現在已無聯絡。關於原告所提出被告煜瑋公司於108年10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系爭連帶保證書,其上「陳麗蘭」之簽名均非其親簽,而其上所蓋印章雖為真正,然亦非其所蓋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822400號函、被告煜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107年11月26日授信合約書、系爭連帶保證書、108年9月24日動撥申請書、108年10月4日催收存證信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陳麗蘭雖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並非其親簽,印章亦非其蓋印等語。然經證人即任職原告放款、授信及對保業務、負責本件對保之張景生、證人即擔任原告法人金融環貿金融處之授信部助理、負責本件對保之劉其光均到院證述:有向連帶保證人說明授信案的連帶保證意義,並確認被告陳麗蘭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證人劉其光並證稱:確定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陳麗蘭」的名字是被告陳麗蘭親簽;地點是當天對保的地方,我記得是在臺中市○○區00號道路下去左轉的辦公室;對保當時還有證人張景生、被告于寶慶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陳麗蘭」之簽名確實係由被告陳麗蘭所親簽,被告陳麗蘭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煜瑋公司前開向原告消費借貸之欠款,與被告煜瑋公司、于寶慶連帶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