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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陳賢容  
被      告  陳妍婷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宗仁
被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一、
第3頁第2行至第3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948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948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六、
第7頁第17行至第19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948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