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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蔡淑婷 
            蔡兆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  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1日過世,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決議選出新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已辦畢被告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登記資料可憑,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雖於本件尚有爭執,但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歐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記載已過世之陳花圓,起訴雖不合法,但被告已具狀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歐平,並以歐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難認被告法定代理權有何欠缺,應認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係法律行為,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決定公司之運作,若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無效、應予撤銷或不存在,若不明確,將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歐平係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為由,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召集系爭臨時會,並選任歐平、吳素梧及曹王貴為董事,謝昕成為監察人,歐平並無召集權,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如欲主張系爭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歐平曾簽署聲明書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股份27萬5千股為歐兆豐信託,股權行使以歐兆豐指示為準,足證歐平名下27萬5千股,為歐兆豐所有,關於該股份之行使(包含系爭臨時會之召集、行使投票權等行為),均應經歐兆豐明確授權,但歐平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認歐平有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另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寫明改選董、監事之依據、亦未合法送達予股東,選舉時,竟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股股份,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應撤銷決議,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圓女士過世,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依文意,客觀上無法明瞭究竟指何,嚴重侵害股東程序保障,選舉時,係由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旋即自行投票完成選舉程序,欠缺董事、監察人候選人資料,候選人是否符合公司法所定之消極資格、與被告有無利害衝突、是否同意擔任董監等,均欠缺佐證文件,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歐平持有之27萬5千股之股份係歐兆豐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由歐平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並不合法,惟此係股份實質權利歸屬之爭執,但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可見歐平確係登記持股27萬5千股之合法股東。又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信託登記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告無從否定歐平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亦不能將其持有股份排除於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之外;另原告又主張蔡兆亨被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自得行使被繼承人陳花圓所留之20萬股之權利,惟陳花圓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人繼承,所留之20萬股之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被告將此部分股份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並無不合。至原告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云,實有刁難之虞,當日會議進入改選議案前,已耗費近兩小時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始進行改選程序,原告依舊一再否定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原告空泛指摘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並非正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過世,歐平以持股過半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決議選出新任董事,嗣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並辦畢被告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登記資料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重大違法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本件爭點在於歐平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違法?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歐平名下有27萬5千股並持有繼續三個月以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歐平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行使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利,原告雖主張歐平持有之股份係歐兆豐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歐平所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不合法云云,雖提出聲明書為其論據,經核聲明書雖為股份信託之記載,但27萬5千股登記於歐平名下,姑不論聲明書是否真正,但歐平與歐兆豐間股份信託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歐平對外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無礙於歐平得有效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股股份權利,有重大違法,應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核蔡兆亨固經遺產管理會議推選為遺產管理人,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逕由推選之管理人為之,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過世後,其原有持股20萬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人繼承,就此部分持股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股東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此部分股東權,是被告將此部分股數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自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瑕疵,如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股東,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圓女士過世,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無法明瞭,及選舉時由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即投票完成選舉程序,欠缺說明文件云云,經核均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縱令屬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無法作為撤銷決議之依據,況被告已陳明系爭臨時會進入改選董監事議案前,耗費近兩小時讓原告蔡兆亨及偕同前來之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幾就各項程序均表反對及提出異議後,始進行改選程序,並於改選程序詢問原告是否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提名名單等情,有系爭臨時會議事錄可憑,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重大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公司法第189條等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