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羅啓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在其臉書「Chi-Cheng LO」公開發文表示:「跪著舔中,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語,並標記原告連勝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惟前述臉書內文與事實全然不符,亦已侮辱原告之人格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其中「跪舔」係指沒有尊嚴、毫無底線的去討好別人,因此被告稱原告跪著舔中,意思就是指原告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願意投降中共,具有嘲笑、羞辱、諷刺意思,又細究被告回應之新聞,內容主要講述原告稱民進黨執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到台灣經濟甚鉅,因此國民黨乃派出代表前往中國解決紛爭,惟新聞內完全無提及原告有講出跪著舔中、投降、諂媚、巴結或類似字眼,可證被告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且目前兩岸關係緊張,且在全世界反中共獨裁的浪潮下,人民大多均反對中共政權,因此兩岸互動,均會被放大檢視,被告於臉書上標記原告稱「跪著舔中」,除係原告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願意投降中共外,亦有嘲笑、羞辱、諷刺原告意思,且亦會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將毫無底線的去投降中共,足以貶損原告評價。
㈣原告現為國民黨副主席,其一言一行均代表國民黨,其與中國有關言論,更會被放大檢視,因此若縱容被告於網路上胡亂批評原告,衡諸網路資訊傳遞快速、無遠弗界,將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同於一般民眾之嚴重侵害,因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㈤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請求被告將「Chi-Cheng LO」臉書所張貼如原證1所示貼文移除,並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連續七日在「Chi-Cheng LO」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㈥被告雖稱系爭言論係針對公眾利益有關之「兩岸交流事務」所為主觀上「意見陳述」,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等語,但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漏未審酌原告於再議聲請狀所提有關「被告行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一事,程序上顯然有所違誤,且忽略系爭言論性質為「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等,原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就被告所為言論部分,係指摘原告將會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願意投降中共,因此被告稱原告「跪著舔中」之貼文內容,依照上開實務見解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縱使(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之系爭言論有意見表達之意思,惟此應為「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事實陳述」,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意見表達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㈦因此,被告僅以「原告為國民黨副主席、家財萬貫,曾代表國民黨參選台北市長」、「國民黨高層尤其原告本人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等,作為其發表「跪著舔中」等言論之佐證及合理基礎,然原告長年投身兩岸之經濟文化交流,克盡職守溝通兩岸政治經貿事宜有何之過?只要所言所行不符合不同政治信仰所喜好便須無條件容讓謾罵?原告身為政治人物,言行舉止洞見觀瞻,如僅係因為其特殊身分,而需不斷退步容讓他人肆意謾罵,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界線將模糊不清,不啻於對投身公共領域當事人之人格權保護形成闕漏,且與政治人物目的係取得大眾信任及支持之使命相扞格,且容易引起破窗效應,遭其他民眾爭相模仿而續作出妨害名譽之行為,絕非法所樂見,亦與保護言論自由之意旨背道而馳。
㈧且被告於系爭言論連結新聞,新聞內容主要在講述原告稱民進黨執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到台灣經濟甚鉅,因此國民黨乃派出代表前往中國解決紛爭。惟新聞內容完全無提及原告有講出「跪著舔中」、「投降」、「諂媚」、「巴結中共」或類似字眼等語,並無從以該新聞而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原告有跪著舔中情事,益徵被告顯無盡查證義務,系爭言論純屬被告對原告名譽惡意指摘。況「夏立言會王滬寧」、「原告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事」公共事務討論與被告所指稱原告「跪著舔中」且「樂在其中」間毫無相干,被告並非單純如其所辯稱「敦促一般民眾了解」、「監督政治人物言行」,而是穿鑿附會,將原告指為阿諛奉承且願意無條件輸誠之輩,此部分顯然逸脫公共事務的討論,而是針對原告人格、名譽之抹黑與攻擊,貶損原告名譽、社會評價至為灼然,被告言行自不可與「對公眾議題合理評論」等同視之,尤其,被告除了轉貼該報導並誹謗貶損原告名譽以外,並未加以論及自身對於該新聞報導之看法,誠無敦促公共事務討論之意思。益徵被告知情其指控毫無根據係無中生有,對於侵害原告名譽一事具有真實惡意。
㈨再者,民事上名譽侵害之構成要件本與刑事誹謗、公然侮辱有別,苟被告行為不論故意過失,要足使原告名譽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目前兩岸關係緊張,在全世界反中共獨裁的浪潮下,多對中共政權抱持負面態度,因此兩岸互動,均會被放大檢視,被告於臉書上標記原告稱「跪著舔中」,除係以原告毫無底線阿諛諂媚願意投降中共外,亦有嘲笑、羞辱、諷刺意思,且亦會使大眾認為原告將毫無底線投降中共,進而產生質疑不信任,影響原告政治形象。稽諸系爭言論發表於公開社群媒體,供不特定第三人轉載閱覽評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㈩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Chi-Cheng LO」臉書所張貼如原證1所示貼文移除。
⑶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連續七日在「Chi-Cheng LO」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2月12日在個人臉書上針對連勝文評論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副主席夏立言與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王滬寧會面、並稱此「苦差事」國民黨不做誰來做乙事,將新聞截圖貼在個人臉書網頁上,並標註原告,針對該則新聞內容為文評論「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語,顯見連勝文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事」、以及夏立言已於北京與王滬寧會面等情,均為已經確定發生事實,被告僅係針對前開具體發生之事實發表其看法。而原告連勝文除兼任國民黨副主席及國民黨青年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外,還身兼「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據報載連勝文更曾於102年及103年分別陪同其父親連戰會晤中共總書記胡錦濤及習近平,成為唯一一個見過兩任中共最高領導人之國民黨新生代,顯見連家與對岸交流之頻繁。
㈡國民黨亦曾在媒體公開發表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籍民代「親中舔共」言論,還被當作新聞標題,顯見此為兩岸議題藍綠互相攻擊常態,經法院認為上開言論屬於意見評論,其動機亦非以毀損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憲法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為國民黨副主席,曾代表國民黨參選台北市長,動見觀瞻;而被告僅為一般受薪階層小市民,無權無勢,面對中共以各種文攻武嚇對付台灣,國民黨高層尤其原告本人卻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被告基於此背景,針對兩岸公共事務發表個人評論,認為國民黨及連勝文「跪著舔中」,係基於被告長期訪中事實而為合理懷疑推理,此意見評論即令言語聳動,亦有敦促一般民眾了解、參與公共事務並監督政治人物言行之效,應認出於善意。
㈢況「一帶一路」乃中共重要之經濟合作戰略,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評論夏立言訪中、連勝文稱訪中為「苦差事」,譏諷原告「跪著舔中」其意係認為原告連勝文與中共唱和,被告並有張貼新聞截圖於下方,事出有因,其評論並非無的放矢、恣意辱罵,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縱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或稍有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仍應受保障。
㈣本件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訴妨害名譽,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參照);而被告系爭「跪著舔中」言論所稱「中」指中共,中共係抽象政權而非實際物體,被告所稱「跪著舔中」之中共實際上不可能被「跪舔」,客觀上難以證其真偽,故非「事實陳述」。所謂「跪著舔中」只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意見表達」及形容詞,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引述原告連勝文稱國民黨副主席夏立言訪中是「苦差事」新聞媒體報導,再據此新聞報導發表自己議論,蓋兩岸事務本即公共事務,影響台灣內政外交事務甚鉅,對於政黨或政治人物與對岸交流看法,本屬兩極,究係出於保護臺灣立場,還是向對岸輸誠,各自解讀,已有前引臺灣高檢署處分書理由在案。而原告及所屬中國國民黨是否毫無底限阿諛諂媚中共、願意投降中共,社會大眾本即具有判斷能力,被告僅為普通小市民,豈有能力動搖社會大眾判斷?被告基於個人政治信仰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政治人物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在喚起大眾對此公共議題注意討論,被告評論係出於善意,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故意過失,依前引相關判決及本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書見解,被告言論應受憲法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民事判決,係卡神楊蕙如指渉連勝文「嘴巴說要進中共疫苗,結果偷打特權AZ疫苗」,具有可證明性,為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與本件中案例背景事實有別,亦與本件被告所渉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不同,故前開案件於本件中並無比附援引之空間,應為不同之處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新聞、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第19-3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而以前詞資為辯,並提出被告臉書系爭言論截圖、原告擔任職務之網頁截圖、原告會晤中共高層之新聞報導、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5-8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被告以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等為由以為答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行為人言論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因此,倘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查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跪著舔中,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於上開言論下方附上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12年2月11日發布「夏立言會王滬寧 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 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連結,以及原告接受新聞採訪之畫面,有系爭言論附卷可按(卷第19、65頁),而兩造對此部分之事實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⑵而上開連結新聞內容記載略以:「國民黨副主席夏立言昨日在北京與3月將接任中國全國政協主席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排名第4的王滬寧會面,另一位國民黨副主席連勝文昨晚則在臉書發文強調,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政黨,『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連勝文質疑,在民進黨執政時期,兩岸貿易依存度不但沒有降低,還遠遠超過國民黨執政時期,形成兩岸經濟緊密的唇齒關係,然而現今兩岸關係高度緊張,處於衝突邊緣,造成台灣企業及在台外資更大壓力,連在台灣不一定會講中文的老外都知道,兩岸關係對台灣安全與經濟發展有極大影響,反而當權的民進黨不知道?還是說兩岸瀕臨衝突,反而能夠幫助民進黨選舉、鞏固政權,再藉由權力來攫取大量金錢利益」、「連勝文說:一般百姓、中小企業、在台外資,面臨經濟衰退、訂單縮減的痛苦,甚至戰火的威脅,根本不是民進黨在乎的事…」、「他說,這就是為何國民黨必須派代表前往中國,與對岸相關單位進行對話,解決爭議的一個重要因素,『協助台灣百姓及台商解決問題,這是一個困難且不討好的工作,但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政黨,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等語,亦有上開新聞報導在卷可按(卷第21-22頁)。
⑶其次,就政黨或政治人物與對岸交流,本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事項,均得對此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看法,且兩岸交流涉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因國內政治環境、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就此交流意見分屬兩極,各有擁立者,此由上開新聞記載原告亦對於兩岸交流、經濟貿易依存度、安全與經濟發展等發表言論不難推知,故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即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甚至造成僅允許一方暢所欲言,而使另一方閉口不敢談論之結果,殊非保障言論自由真諦,因此,被告主張:兩岸交流本即屬公共事務,影響台灣內政及外交事務甚鉅,原告連勝文除兼任國民黨副主席及國民黨青年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外,還身兼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國民黨高層及原告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等語,應予確定。
⑷再者,關於政黨或政治人物與對岸交流議題,既屬可受公評公共事務,而原告兼任國民黨副主席及國民黨青年發展基金會董事長,亦對於兩岸交流之公共議題接受新聞採訪,並就此發表意見之評論,經新聞媒體予以刊載,被告對於原告意見發表系爭言論,即係就可受公評公共事務而為價值判斷,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令系爭言論用語用詞較為粗鄙不堪,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而容有疑義,但是,其既係出於善意所為評論,即難認屬違法,是雖被告以粗鄙言詞表達評論強度,但尚難認為已逾越容許範圍,亦應確定。
⑸況且,原告為國民黨副主席、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及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董事長,並曾任澳贛台青年交流協會榮譽會長、悠遊卡公司董事長、永豐金控董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等職務,亦曾代表國民黨參選台北市長,更常針對兩岸事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而被告主張其並非公眾人物,則衡之兩造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原告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且被告主張系爭言論係在喚起社會大眾對公共議題注意討論,其評論亦係出於善意等情,則原告所為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發表言論,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運作,是被告主張:系爭言論為其對原告接受採訪新聞發表評論,其言論應受憲法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言論既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以及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