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明芬間因112年度訴字第3719號請求給付違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3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