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 鄭安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Cosmos ERP軟體系統」、「外購電腦軟硬體系統」契約條款(下分別稱A契約或A系統;B契約或B系統,下合稱系爭契約或系爭系統)第8條約定(見審訴卷第21、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由古豐永變更為葉子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0頁)。茲由葉子禎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應免費提供原告有關所販售套裝硬體、套裝應用軟體操作之教育訓練。」(見審訴卷第11頁),嗣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無償提供原告其所販售『Cosmos ERP軟體系統』、『外購電腦軟體系統』的顧問輔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至『Cosmos ERP軟體系統』上線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以未經兩造用印為由,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12即被告提供原告之售前商品預算總表之形式真正,惟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高級規劃師何京樺經提示上開被證12後證述曾於締約時以被證12告知原告提供不同服務,並為原告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業已證實被證12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能舉出反證推翻被證12之形式真正。況以商業實務而言,報價單僅係報價之一方為利客戶掌握預算所提參考文件,非最終締約文件,未必經報價之一方用印,遑論報價對象之用印,原告否認被證12形式真正之理由,尚無足取,被證12應得作為本件判決證據資料之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處理會計帳目,於111年9月1日(按:系爭契約記載之訂單日期為111年8月9日,111年9月1日乃按照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向被告購買A系統、B系統,並分別簽訂A契約、B契約,價金分別為33萬6370元、29萬3630元,共計6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軟體系統交付日起1年內,提供原告「系統說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服務」,此應屬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或至少為附隨義務。然被告僅派員至原告安裝,安裝完畢後被告並未指導或教育原告如何操作使用,僅告知產品之操作方法已公布於「鼎新服務雲管家」(下稱鼎新雲管家)程式,原告可自行下載並登入程式後依影片教學操作產品。惟原告無論如何依前開方法操作,甚至因部分操作技巧被鎖碼而無法檢視,無法順利使用產品,原告旋即致電被告洽請派員指導,竟遭被告以需另行收費為由拒絕。故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經被告再為推諉卸責,致原告原預定A系統於112年1月1日上線,卻無法如期上線,僅得依法起訴。
㈡先位:原告既已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系統說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服務」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仍拒絕為之,已屬不完全給付,且因A系統無法如期於112年1月1日上線,此部分不完全給付已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兩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若本院未准許原告先位聲明,被告亦應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令原告能妥適、順利操作產品,以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無償提供原告其所販售A系統、「外購電腦軟體系統」(按:本判決B系統之定義為「外購電腦軟硬體系統」,因原告聲明僅記載「外購電腦軟體系統」,本院不得逕自簡稱B系統)的顧問輔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至A系統上線為止。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原告雖引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稱被告有為系爭系統提供「系統說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服務」之義務,該項約定之前提為「本訂購單之標的物若包括套裝軟體」,故僅有A契約有此項約定之適用,B契約則無,應先澄清。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驗收完成,被告並已提供「鼎新雲管家」帳號、密碼給原告,供原告取得A系統之系統說明及進行相應之教育訓練,業已履行「系統說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服務」之義務,原告在「鼎新雲管家」之系統基礎學習-訂單系統概要篇之系統使用教學僅實際閱讀0.17%,其餘A系統之課程皆未閱讀,被告就A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自不得解除A契約,原告亦無任何理由可主張解除B契約,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被告針對A系統提供客戶系統免費維護服務,即「鼎新雲管家」,旨在持續提供客戶系統正常使用所發生故障之排除、版本更新等。若客戶購買A系統前,並無使用系統之經驗或公司內部無資訊工程人員,被告亦可提供「顧問輔導服務」,由專業人員進行系統整合、導入、測試,基於輔助者之角色協助熟悉A系統之使用,顧問輔導服務必須另行計價、收費,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行決定僅購買A系統,而不另行購買顧問輔導服務,現自不得要求被告應無償提供A系統之顧問輔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遑論B系統,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90-191、249、285、289、294頁):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A系統、B系統,兩造因此簽訂A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0)、B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0),費用共63萬元。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0004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盼被告派員聯絡及處理,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則以112年1月4日以存證號碼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顧問輔導與客戶所指買賣契約內容不同。
㈢被告提出之被證13即111年8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正確,且其中代號A小姐、B小姐、C小姐分別指訴外人即原告會計謝秀媛(即代號A小姐)、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素綾(即代號B小姐)、訴外人即原告會計劉敘吟(即代號C小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僅A系統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⒈按「本訂購單之標的物若包含電腦硬體系統,其交付、安裝、產品保固及權利所有1.安裝:除合約另有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應備妥安裝場地之設備(如電源、網路、擺放桌面...等)後通知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安裝。安裝完成後甲方應負有產品保管之責;無版權之軟體,乙方得拒絕安裝之服務。2.驗收:乙方交付與安裝完成後,甲方應於5個營業日內辦理驗收事宜並書面通知乙方驗收結果,逾期應視為驗收合格。3.保固:自標的物交付日起,於正常操作情形下,依各原廠提供保固年限(不限耗材),倘若該項維護之發生,係因天災(水災、火災、震災)等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電源及空調設備處理不當,或因其它可歸責於甲方處理或使用不當所造成之系統故障或損壞時,乙方得酌收工本費用。」;「本訂購單之標的物若包括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其授權使用範圍、限制及權利所有1.授權使用範圍:本訂購單中所指的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為乙方或原授權廠商之財產,其著作權、專利權與商標權等之智慧財產權皆係乙方或原授權廠商所有。本訂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僅係授權使用,亦即甲方有使用本軟體的權利,而非販售賣斷。本訂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軟體,其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2.維護服務:乙方應自軟體系統交付日起1年內維護期間,提供特定範圍之免費維護服務,服務項目詳如下列:系統電話諮詢服務、系統說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提供自備網路連線設備之客戶,遠程線上服務,贈閱鼎新服務專刊電子報、提供WEB站(網址:www.dsc.com.tw)網上查詢產品、服務等相關資訊。」,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分別之適用前提為:「本訂購單之標的物若包含電腦硬體系統」、「本訂購單之標的物若包括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故訂購標的包含電腦硬體系統始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適用,訂購標的包含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始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
⒉查原告向被告購買A系統、B系統,兩造因此簽訂A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0)、B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契約條款幾乎完全相同,兩造卻簽立A契約、B契約,顯然係因A系統、B系統性質不同始分別簽約,前者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謂「訂購標的包含套裝軟體」、B系統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謂「訂購標的包含電腦硬體系統」,依本院上開說明,自僅有A系統,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均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告針對A系統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供1年維護服務之義務,被告並已依約提供維護服務:
⒈僅A系統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針對A系統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供1年維護服務之義務,此為當然之理,亦為被告所不爭。惟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告針對A系統提供維護服務具體內涵,原告認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提供「真人顧問輔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至A系統上線為止」,被告則認為「所提供之鼎新雲管家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謂維護服務」。經查:
⑴以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列1年內免費維護服務項目「系統電話諮詢服務、系統說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提供自備網路連線設備之客戶,遠程線上服務,贈閱鼎新服務專刊電子報、提供WEB站(網址:www.dsc.com.tw)網上查詢產品、服務等相關資訊」,均未提及原告所稱「真人顧問輔導」。反之,被告就其已於111年11月21日提供原告鼎新雲管家帳號密碼,原告可於鼎新雲管家上獲得「系統電話諮詢服務、系統說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之服務,原告在「鼎新雲管家」之系統基礎學習-訂單系統概要篇之系統使用教學僅實際閱讀0.17%,其餘A系統之課程皆未閱讀等情,業已提出被告公司人員111年11月21日發送給原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鼎新雲管家畫面截圖、原告在鼎新雲管家閱讀率系統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121頁),已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謂維護服務係指鼎新雲管家,被告並已依約提供維護服務。
⑵證人何京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係由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我在跟原告洽談過程中有跟原告說明規劃的內容,合作之後會有顧問團隊來做系統上線的使用,這部分需要收費,有跟原告確認是否有需要此資源,原告的員工有提及因為他們有使用系統的經驗,且理解後續的費用還會需要做支付,有向我詢問能不能給優惠,我讓原告理解系統上線是需要時間的,不是買了就可以馬上使用,原告在理解會有顧問輔導費用的產生詢問可以如何減少時數,我讓原告知道每個被告的客戶都可以上雲管家平台,裡面有很多的功能影片,可以做觀看且在顧問來到現場之前可以先行使用影片理解功能,減少現場與顧問溝通的時間,進而達到減少時數的期待。關於我以上證述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基本上說明過程都是口頭溝通,我只有第一次去原告公司洽公時有錄音,第一次不是討論合約內容,而是去瞭解原告的需求,說明我們的服務內容,也有講到顧問服務需要收費的事情。另外簽約前有報價單,報價單上面有寫售後服務的資源,專案後續顧問輔導在合約裡面也有呈現,而且我非常確定多次跟原告人員說明顧問輔導需要費用的事情,包括原告老闆娘、原告公司謝小姐、原告公司劉小姐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何京樺上開證述內容,復有被告提出之商品預算總表、兩造人員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61-168、181-184、231-245頁),堪信屬實。依前開預算總表,A系統搭配之「顧問到府輔導」每小時單價為3300元,預估需要80小時之時數;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原告公司人員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素綾、原告會計謝秀媛、原告會計劉敘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及履約時均明知鼎新雲管家與顧問輔導服務為被告提供之兩種截然不同之服務,前者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免費提供之服務,並應由原告人員自行上線學習,後者為按時收費項目,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知被告係以鼎新雲管家提供操作教育訓練,原告不知道顧問輔導需要另行收費,並引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顧問輔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直至A系統上線」云云,顯屬無稽。
⑶原告復主張:縱本院認被告得以鼎新雲管家提供「操作之教育訓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情事,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2、285-287頁)。原告此項法律主張,究竟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完全無效,或關於1年期間限制部分無效,雖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推敲原告此部分真意,應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中限制免費維護服務期間為1年部分之約定無效,否則,原告若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均屬無效,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主張引用為被告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法源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即淪為無效,原告先備位請求即失所依據,合先敘明。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針對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之「免費維護期間」設有1年限制,考量服務之免費性質,1年期間以內時數並無上限,所設時間限制甚屬合理,原告本應於取得A系統後1年內儘速利用被告提供之鼎新雲管家服務熟悉A系統之操作使用,若仍無法透過鼎新雲管家服務熟悉A系統之操作使用,必要時自應利用付費之真人顧問輔導服務,殊難苛求被告應提供「永久」、「免費」鼎新雲管家服務,原告於被告提供1年免費使用鼎新雲管家服務時,上線學習比例極低,於1年期間經過後在本件訴訟反以因今後無從再透過鼎新雲管家檢視A系統基本操作方法,難以使用A系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設1年期間限制應屬無效云云,實捨正途而不由,不符事理之平。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設1年期間限制,難認有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述「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而顯失公平」等情事,該部分約定自非無效,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因原告為首次訂購A系統,被告即不得收取顧問輔導費用,而應免費提供顧問輔導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4頁)。然按「服務性商品1.除本訂購單或合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未來訂購、使用服務性商品時(包含但不限於顧問服務、客製程式、序號重新授權、版本更新等),乙方得收取服務費用,顧問輔導及客製程式以下開價金計價,顧問輔導:以時計,每一人時(未稅)2,970元;以天計,每一人天(未稅)27,500元;台灣地區每次輔導時數3小時以內交通時數以1.5小時計,超過3個小時(含)以上交通時數以1小時計;客製程式:每一小時(未稅)2,475元,甲方應於收到發票當月底前,以電匯或現金支票方式支付乙方上個月份價金,其他服務費用雙方應另行議定。2.甲方並同意於乙方提供服務,並由甲方或甲方所屬人員於服務記錄單憑證上簽署後,視同甲方同意乙方已依約完成工作項目」,A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按:B契約約定之費用略有差異)。是依A契約第4條約定,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兩造有何「本訂購單或合約另有約定」情事,構成服務費用收取之例外,否則原則上原告訂購、使用服務性商品(包括顧問輔導),被告本即得收取服務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何「本訂購單或合約另有約定」情事,僅以原告為首次訂購A系統,即謂被告不得收取顧問輔導費用,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釋殊難理解,委無足取。
㈢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請求,無非均係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針對A系統、「外購電腦軟體系統」免費提供「顧問輔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直至A系統上線,此為被告在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因未提供「顧問輔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為不完全給付,故先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備位得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云云。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免費提供之維護服務係指針對A系統應提供鼎新雲管家,供原告自行上線學習、利用,且被告業已如實提供鼎新雲管家之服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不包括被告應針對A系統免費提供原告「顧問輔導服務」,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早已約定顧問輔導服務為被告另行收費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針對A系統免費提供「顧問輔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直至A系統上線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先、備位請求之基礎均不存在,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已無再予審酌該不完全給付可否補正;原告可否以不完全給付請示解除A契約;A契約、B契約是否屬聯立契約而一併生解除契約效果等爭點之必要,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無償提供原告其所販售A系統、「外購電腦軟體系統」的顧問輔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至A系統上線為止,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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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因為我們鼎新,我不知道還記不記得5年前我們有大概跟妳講到整個架構就是應該會有系統,會有硬體的建置,然後會顧問輔導,那我們其實比較花時間常常在討論顧問輔導這件事情。因為顧問輔導,你們可能一般可能跟其他系統商的接洽,可能我們會有教學的一個課程,免費地,對。那教學的,我們有免費地,那教學的內容會是這樣子,就是說系統怎麼做、怎麼用,這個他們也可以教學。但是為什麼會有顧問輔導一個服務,那因為是我們會幫你把整個流程重新地去重塑,讓你們的流程有個建置。例如說可能我們先遇到這一些狀況,然後我們是不是有哪些流程應該幫你去建置,怎麽樣才是合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素綾:是。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對,會是討論這一塊。所以我不知道你還記不記得,5年前我們有談到這一塊,或者是這一塊我們是蠻多客戶在這邊都是比較不懂。跟教學有什麼不一樣,但是不一樣,一個是教你怎麼用這些,一個是教你怎麼把流程合理化。那每一間客..每一間公司因為大小規模跟人力的關係,它的層層卡關,他可能一個人一個車間或什麼,那我們一定要幫你重新規劃應該怎麼去設立這個職能的區別,這些現在是由顧問來去做協助。當然你們也可以不要,但是不要的話,大部分客戶會比較困難,你自己去搞這系統很困難。 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素綾:好,我跟你講,系統要問他們兩個,他們需要一些什麼,那你就跟他們聊。價格我來決定。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我覺得價格很重要,因為其實我們談其實很快。 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素綾:OK。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應該跟五年前差不多,但是我的想法是也很直接。 | |
原告會計謝秀媛:你們不是有那個顧問輔導嗎?他就是都會針對我們,譬如說我們需要什麼點,他會跟我們修正、修改,我記得有這個服務對不對?對不對?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有,沒問題... | |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對,我不要先跟你決定說這個就好,對,就是我先讓你知道這個,OK。這個是硬體的架構。然後再來就是顧問輔導,顧問輔導就是依照時間去算,對,就是買多少時。就是我們會有一個輔導備忘錄,確認有做這件事情,你簽回來我們會一起去做請款,大致上是這樣子,那如果說以你們這一個行業來說的話,如果是軟體,軟體大概在100以內,然後硬體大概抓50,對。 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素綾:這樣全部多少錢?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大概如果說,如果全部 大概在200以內應該OK,沒問題。 原告會計謝秀媛:200以內? 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素綾:太多了啦。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200一定可以啦,我說定價,但唯一的話,可以這當然系統可以談,系統一定是,系統我們的成本真的談就是成本,那硬體的話看⋯⋯,所以我才想說先了解你們到底預算抓在哪裡,我來看我可以怎麼做。或者是分階段,或者是我應該怎麼幫你去做調整。 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素綾:你就挑你們要的。 原告會計謝秀媛:不是 Cosmos這一套。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應該說不是 Cosmos 200多,是我從軟體...。 原告會計謝秀媛:硬體。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硬體,加上輔導,200以內。 原告會計謝秀媛:再加上。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對,因為輔導的話,大概你抓,我們看時數嘛。 原告會計謝秀媛:可是我記得之前那個輔導這個你們有贈送時數呢。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那其實包裝而已啦。 原告會計謝秀媛:啊? 被告公司人員徐禮傑:我告訴你,給你80小時,我送你20小時,但是這個價格含在裡面了,但為什麼現在我不會這樣談?因為其實都很清楚,因為我回去我們的稽核、行政都要SHOW得很清楚啦,所以我可以送給你,只是我成本就壓在裡面了,對。所以老實跟你講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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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9月21日 原告公司人員:昨天顧問費多少錢? 被告公司人員:顧問費是3300/hr 採實報實銷 月結喔! | |
111年10月5日 被告公司人員:建議選課內容與操作者文件。如果對於選課方式還是稍微有點不懂的話,可以在雲管家內點選智能客服 | |
111年11月10日 被告公司人員:因為目前到月底時間均已安排,若您確認要顧問輔導,我們才可以提前先預留時間。另外客戶廠商及品號建置時,需要注意的細節比較多,若不顧問輔導的狀況下,建議您在用戶學習網上參考內容。 ... 原告公司人員:我司要建資料,要詢問哪些需建 可先跟我們說要建哪個地方嗎 我司沒時間去看 老闆娘要求112/01/01一定要上線 不然就 | |
111年12月1日 被告公司人員:關於顧問輔導費用吸收一事,因已超出我這邊的處理權限,因此目前已發信給內部長官討論看如何處理,後續Kelly會再與長官追蹤處理方式,以上與您們知悉,謝謝! | |
111年12月5日: 被告公司人員:這個可能要安排顧問輔導才能替您處理了,若您要先處理問題,可以發給客服請他們協助 | |
111年12月7日: 原告公司人員:針對12/5跟顧問通電聯之方向---希望來我司輔導的項目...,需花費多少時間?我司主管想知道多少時間,在做決定 ... 被告公司人員:預估一共需三次會議,大約24小時 原告公司人員:先跟主管討論一下喔 被告公司人員:好的 ***以上時數僅是預估,還是依實際狀況、實際發生為主。 原告公司人員:了解 | |
111年12月9日 原告公司人員:那可安排12/28過來上6.5小時直接可扣抵用完 .... 被告公司人員:我確認看顧問時間可否 | |
111年12月12日 被告公司人員:若您要立刻解決,真的只能麻煩您請客服協助。剩下的部分我會在顧問輔導時協助您。 原告公司人員:你最快可安排何時 | |
111年12月15日 被告公司人員:3.5小時的顧問輔導備忘錄,再麻煩協助簽回 謝謝 ... 被告公司人員:另外上次提倒的,3.5小時輔導備忘錄,麻煩儘速回簽,以利後續進行,謝謝! ... 原告公司人員:主管還在內部討論未有結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