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0號
原 告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可知無論係依該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確揭示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雖闡明:「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裁判作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立法者所預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於網路傳播媒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今日,亦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以免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參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末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臉書發表文章侵害伊名譽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元,並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刊登於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所經營之粉絲專頁及其所有INSTANSTAGRAM帳號上,復主張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被告透過網路侵權行為而肇致損害之結果,任何人均得連結網路觀看被告所公開發表上述不實文章,若執意要求被害人須查明不法行為發生地,無異增被害人訴請賠償之困難,是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應兼指行為結果發生地,伊自得就被告前開行為向任何侵權行為結果地(即透過網路可觸及被告發文之處所)所在地法院起訴,本院轄區不失為被告前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依起訴所載,為臺南巿永康區文賢街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本訴訟本有管轄權。而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於臉書以「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及「anjoskin」帳號刊登不實之圖文及言論抨擊、謾罵原告之詆毀、貶損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其名譽;並主張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本院轄區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業詳前述,稽之原告提出之圖文、對話截圖,皆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地為何處,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本院轄區內使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況承首揭所述,以現今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倘得逕以網路上之任意見聞者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將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而本件被告戶籍地、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係臺南市永康區同一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限閱卷)及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