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9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鳳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鋆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立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3895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