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