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9,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