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6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