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宏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宏
孫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附表編號1「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2「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