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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宏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宏  
            孫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附表編號1「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2「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