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嘉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隆澤
李岳峰
李嘉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餘慶之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餘慶居家長照機構等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隆澤、李岳峰、李嘉瑩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能才為餘慶之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餘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餘慶之家)之居服員,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清三移至沙發時,過失致李清三之右踝受有右踝扭傷、踝關節炎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等損害。被告陸錦美為餘慶之家督導員,未盡監督教導之責任,應共同與餘慶之家、王能才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是李清三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李清三於112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李清三對被告上開權利,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李清三於112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三第495至509頁)。聲請人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對李清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李清三其餘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答覆(見本院卷第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