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鏞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蔡佩芳
被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被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淑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國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給付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部分,被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國立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其餘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被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國立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給付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部分,被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國立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其餘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被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國立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立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立安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立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立安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麗文,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變更為陳裕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260483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陳裕鏞於113年3月13日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萬4,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國立安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三第91至9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保全公司)、被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物業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物業管理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約定由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被告國光物業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遂於上開期間派遣員工即被告國立安至M-HOUSE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擔任行政組長保全人員,為系爭社區提供銀行款項存匯、每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編製財務報表、社區維護修繕尋找廠商報價、簽約、監工、保管公共基金帳戶存摺、零用金、監督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工作等服務;原告並將系爭社區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由被告國立安保管,被告國立安如須為系爭社區辦理銀行存匯業務,則由原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用印於提款條上,交付被告國立安取款;被告國立安並定期製作並提出財務收支明細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向原告報告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狀況。
(二)詎料,被告國立安竟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利用執行銀行款項提款存匯職務之機會,在為系爭社區提領款項時,先將需用款項之金額填載在取款憑條金額欄中間位置,於原告之委員用印後,再於授權金額前填載不實數字以竄改取款金額,共計有38次,以此方式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153萬元;又於同一期間,利用為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現金後,未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告397萬4,888元,共計共計盜領、侵占原告所有之550萬4,888元(計算式:153萬元+397萬4,888元=550萬4,888元)。
(三)被告國立安為被告國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所僱用,是被告國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系爭物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國立安擔任系爭社區行政組長之職務範圍,本包含財務事項,縱非職務範圍,至少亦係與執行職務行為有時空密接之行為,是被告國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對於被告國立安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連帶責任。又系爭保全契約、物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或屬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之繼續性勞務給付無名契約,而被告國立安乃被告國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所僱用負責處理系爭社區保全服務、物業服務者,屬被告國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準此,被告國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就被告國立安故意盜領、侵占原告金錢之行為,負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4,888元,及其中40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9萬4,88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被告國光物業公司則以:
1、被告國光保全公司為保全業者,僅提供保全服務,依據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之契約義務為門禁管制;被告國光物業公司僅為物業管理者,僅提供物業服務,依據系爭物業契約,被告國光物業公司之契約義務為一般事務管理及環境清潔維護。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物業契約之內容均不包含金錢提領、存摺保管、財務報表製作等財務管理事項,此非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之專長,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亦無代勞意願。準此,被告國立安處理財務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被告國立安就此部分之行為亦非履行輔助人,原告擅自要求被告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派駐人員處理財務,應當自行承擔風險與責任,屬於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13款「乙方(即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人員應甲方(即原告)或甲方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要求,或自行另行提供本約第2條以外之服務所致之任何損害」、系爭物業契約第8條第11款「乙方(即被告國光物業公司)人員應管理委員會要求,或自行另行提供本約第2條以外之服務所致之任何損害」之免責條款之情形,原告不得予以求償。且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物業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既不設任何原告財務事項,被告國立安職務上自無機會處理原告財務,被告國立安處理原告財務之行為,並非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與職務時空密接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原告所提出會計師調查意見書,是根據原告片面陳述搭配財務資料作成,在訴訟上證據性質過於曖昧,並非適切之舉證,且上開意見書採用之邏輯錯誤,就管理費部分不當假設被告國立安收取之管理費現金必須存入帳戶,又誤將銀行轉帳一概推論為被告國立安侵占現金,調查得出之結果錯誤,無從採認。實則原告公共基金之收支情況,於住戶穩定繳納管理費之前提下,每月大約為收入21萬元並支出21萬元,因此原告並無550萬元可供被告國立安盜領、侵占,原告主張之損害並不可採。
3、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項第2款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之保管義務;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公共基金之報告義務及移交義務,空有財務委員卻廢弛職務而未履行上開法定義務,毫不檢視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應對自己重大過失行為負擔相應責任,不得擅將自己責任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立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國立安受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執行職務時,以偽填提款金額、未將所收取管理費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盜領、侵占原告所有之550萬4,888元,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國立安是否有以偽填提款金額、未將所收取管理費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盜領、侵占原告所有之550萬4,888元?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萬4,88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國立安有以偽填提款金額、未將所收取管理費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盜領、侵占原告所有之550萬4,888元之事實:
l、原告主張被告國立安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利用執行銀行款項提款存匯職務之機會,在為系爭社區提領款項時,先將需用款項之金額填載在取款憑條金額欄中間位置,於原告之委員用印後,再於授權金額前填載不實數字以竄改取款金額,共計有38次,以此方式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153萬元;又於同一期間,利用為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現金後,未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告397萬4,888元,共計共計盜領、侵占原告所有之550萬4,888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信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信諭、原告前副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暨前委員吳憲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7頁),並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暨檢附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信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信諭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原告銀行存款遭盜領之調查意見書(下稱第一份調查意見書)暨檢附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被告國光保全公司112年3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請款單據黏貼單、「大樓警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信諭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原告管理費遭盜用之調查意見書(下稱第二份調查意見書)、同日出具之更正銀行存款遭盜領之調查意見書(下稱更正調查意見書,與上開第一、二份調查意見書合稱系爭會計師調查意見書)、訴外人美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外牆清洗證明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153、379至393頁、卷二第17至28頁、卷三第286頁),堪以認定。
2、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雖有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會計師調查意見書之證明力。然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即會計師黃信諭就其製作系爭會計師調查意見書之經過,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到112年1月,原告的帳冊都被被告國立安帶走了,所以核起來比較困難,但還是有紀錄。原告之帳冊其實很單純,收入就是住戶每月繳交的管理費,支出的部分主要是給付給保全公司及設備的維修費。收入的部分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是住戶直接匯款到管委會的銀行帳戶,這部分沒有透過被告國立安,所以沒有太大問題,第二部分是住戶拿現金給被告國立安,再由被告國立安存到銀行帳戶,這部分查核過程是逐一檢視從108年到112年1月所有住戶每筆現金繳納管理費之收據,核對被告國立安是否有逐一存入銀行帳戶,每筆存入被告國立安會在銀行備註欄備註住戶及月份,所以我們可以查核被告國立安是否有確實存入;經過我們的調查,被告國立安有三百多萬元沒有存入,即第二份調查意見書所記載之金額。支出的部分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是管委會直接匯款給廠商,此部分沒有透過被告國立安,所以沒有發現異常,第二部分是領現金的部分,我們有去調閱富邦銀行的領款的對帳單、取款條,發現與管委會告知我的一致,所有的收入都是逐筆存入,所有的支出都是逐筆領取,不會寫在同一張裡面,這是管委會作業的慣例,取款條會註明用途為何,我們再跟管委會確認金額是否一致;基本上管委會的支出都是例行性的,會領取現金的主要有管委會的補助款9,611元,經詢問前後屆的委員,委員明確表示每個月都會有9,611元的補助款發放給各委員,這是每個月都會固定領取;針對零用金的撥補,也是詢問管委會前後任委員而得知,管委會規定零用金是1萬元,歷年來都是如此,所以每次撥補時的金額會小於1萬元;至於電梯的保養費、晶化地板的費用,則是請廠商提供報價單據;又春節獎金4,000元,是管委會在LINE群組內有討論,有群組內容可以證明;查核結果發現被告國立安在領取現金時,會在取款條金額欄前空下二到三個字的空白,然後請管委會相關人員用印,用印之後在前面的空白處加上金額溢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互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委員吳憲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7年至109年間擔任原告之副主委,109年至111年間擔任財務委員,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0月15日擔任一般管理委員,在107年我任職期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每月得領受1,000元車馬款項,監察委員與其他3位委員每月各500元,並且每月提撥5,000元廣告費與12樓住戶,作為在系爭社區12樓外牆懸掛廣告之補貼,上開款項之合計,即為每月之管委會補助款,共9,611元;且管委會每月均提撥1萬元與被告國立安,用以支付行政費用、水管疏通等費用,所支出之金額於下1月份會以提款單提出,補回1萬元現金,因此每月零用金均不超過1萬元;此外,原告有委請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社區電梯為安全檢查,每部電梯費用為1,260元;原告亦有給付日班、晚班之保全人員、清潔人員春節獎金每年共計4,000元之慣例;且有於111年1月31日委請訴外人潔盛企業社進行系爭社區大樓地板拋光晶化工程,費用為5萬6,000元。系爭社區領用款項及存入款項,大部分都是逐筆存入及領用,只有110年因為疫情期間關係,有出現2個月或3個月才做一次請款及報表之情況。又被告國立安填寫數字時均寫在欄位中間,我們沒有銀行之經驗及專業要求被告國立安要緊貼在左側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相互一致。且就第一份調查意見書及更正調查意見書所列「備註」內容,另有原告請款單據黏貼單-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安檢費用、潔盛企業社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美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外牆清洗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3、卷三第286頁);就第二份調查意見書,則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111年11月份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及住戶切結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卷三第29、203至223頁)以供核對,經核該月被告國立安收取管理費並存入之情況確如第二份調查意見書後附明細所載。是綜上事證以觀,足認系爭會計師調查意見書為證人黃信諭經調取款憑條與存根聯等相關資料,並經核對原告相關委員所述與客觀交易資料相符後,就原告之各項收入、支出明細為逐筆查核後,所出具之允當之查核報告,自足作為本件之證據。經本院通觀各要件事實及上開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後,認原告已就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3、準此,被告國立安國立安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利用執行銀行款項提款存匯職務之機會,在為系爭社區提領款項時,先將需用款項之金額填載在取款憑條金額欄中間位置,於原告之委員用印後,再於授權金額前填載不實數字以竄改取款金額,共計有38次,以此方式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153萬元;又於同一期間,利用為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現金後,未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告397萬4,888元,共計盜領、侵占原告所有之550萬4,888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萬4,888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國立安盜領、侵占原告所有之550萬4,888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雖辯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物業契約之內容均不包含財務管理事項,原告擅自要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之派駐人員處理財務,應當自行承擔風險與責任,屬於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物業契約所定免責條款之情形,原告不得予以求償,且被告國立安上開行為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與職務時空密接之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因此毋庸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與被告國立安間有簽定勞動契約書,且被告國立安派駐於系爭社區,係同時執行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對原告之契約義務等節,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6、396頁),堪以先予認定。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物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國安物業公司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約定:「乙方(即被告國安物業公司)同意提供甲方(即原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頁),系爭物業契約雖未就所約定「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內容為進一步之說明,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公寓大廈物業管理之交易習慣,物業公司為公寓大廈提供代收管理費、支出雜費及保管公共基金等庶務事項,應包含於此類「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內容,一般人均會認為此屬物業公司之職務範圍;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2款所定:「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財物款項混用」,益徵物業公司與派駐之人員受託處理公共基金等費用之收支乙情至為常見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又系爭保全契約關於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內容,於第2條固僅約定「乙方(即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受甲方(即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惟細繹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未依約給付乙方(即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時,乙方得逕行自代收支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扣抵遲延給付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既稱被告國安保全公司得逕行自代收支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扣抵遲延給付之報酬,足認被告國安保全公司依約確實有代收支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職權。再佐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於被告國立安離職後寄發原告之函文內容略以:「......本公司於1月31日派遣陳穎瑋先生至社區與國立安先生進行交接......本公司於2月15日予國立安先生確認;定於2月20日將其手頭上保管之銀行存摺及零用金、各項文書資料辦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更徵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實際上明確知悉被告國立安確實有為原告保管銀行存摺及零用金之職務。準此,被告國立安受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派遣至系爭社區擔任行政組長,其職務內容自包含代收支管理費、保管公共基金等財務管理事項。而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依約既須提供原告上開財務管理服務,被告國立安於執行財務管理職務時因盜領、侵占原告財物所致原告損害,自不屬於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13款「乙方(即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人員應甲方(即原告)或甲方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要求,或自行另行提供本約第2條以外之服務所致之任何損害」、系爭物業契約第8條第11款「乙方(即被告國光物業公司)人員應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要求,或自行另行提供本約第2條以外之服務所致之任何損害」之免責條款之情形,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前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均為被告國立安之僱用人,就被告國立安前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別與被告國立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另有辯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共基金保管、報告義務及移交義務,應對自己重大過失行為負擔相應責任,不得擅將自己責任轉嫁被告等語。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規約(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0頁)固有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權責,惟並不意味原告不得將此一權限委由專業之保全、物業公司處理,原告既已將代收支管理費、保管公共基金等財務管理事項委由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代為處理,且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派遣至系爭社區提供服務之被告國立安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供原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審核後公告,並揭示財務收支明細予區分所有權會議與會人閱覽,此經證人吳憲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並有原告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是否可認為原告有違反上開權責之過失,已非無疑。況原告是否即早發現公共基金異常,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促成之原因,縱使原告立即發現上開異常現象,亦無法避免款項已遭被告國立安盜領、侵占之事實,損害係於被告國立安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發現時間之早晚,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影響,自不能認係造成被告國立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之一,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各係基於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國立安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5、綜上,被告國立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領、侵占原告所有之550萬4,888元,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分別為被告國立安之僱用人,就被告國立安前開侵權行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國立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被告國立安連帶給付550萬4,888元;被告國光物業公司與被告國立安連帶給付550萬4,888元,為有理由,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部分,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准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國立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401萬元部分,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自112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被告國立安自112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於113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國立安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就被告應給付其餘149萬4,888元部分,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自112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自認擴張聲明狀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國立安自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國立安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分別與被告國立安連帶給付550萬4,888元,及其中401萬元部分,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國立安自112年8月6日起;其餘149萬4,888元部分,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國光物業公司均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國立安自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