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81元,及其中新臺幣267,184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999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260元,及其中845,1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13,11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追加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自83年8月22日起,即以設置貨櫃場、廠房、鐵皮屋之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前開範圍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請求期間欄所示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260元,及其中845,1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13,11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追加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自85年9月1日起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9月1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原告之前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有關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超過5年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另被告繳納另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14筆土地之補償金予原告時,應有溢繳1,896元之情事,是被告應得就前開溢繳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協同兩造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之結果,被告應確有以堆置貨櫃、設置倉儲建物、地磅站等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A至H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8頁)。因被告未能提出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以267,184元,及其中185,714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1,003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67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8月22日起,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9月1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89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空照圖,應足證明被告自83年8月22日起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仍係使用不動產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因原告係遲於112年6月17日(新北市汐止區保安段1740、1740-2、1748、1761、1762、1767地號土地部分則為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則為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89頁
),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以,於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形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起迄日,應以本判決附表二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另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應係當事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與本件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⒊承上所述,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起迄日,應以本判決附表二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是以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267,184元(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184元,及其中185,714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1頁);其中81,003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467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抗辯伊於113年1月31日繳納另案土地之補償金予原告時,應有溢繳1,896元之情事,爰就前開溢繳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函文、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計算至113年1月31日止,應為274,077元,及其中267,184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於依民法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行抵銷已到期之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應以272,181元,及其中267,184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當,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181元,及其中267,184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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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7年1月:1,000元 109年1月:1,000元 111年1月:1,100元 | | |
| | | | 107年1月:800元 109年1月:800元 111年1月:840元 | | |
| | | | 107年1月:600元 109年1月:600元 111年1月:600元 | | |
| | | | 107年1月:600元 109年1月:600元 111年1月:600元 | | |
| | | | 107年1月:800元 109年1月:800元 111年1月:840元 | | |
| | | | 107年1月:800元 109年1月:800元 111年1月:840元 | | |
| | | | 107年1月:800元 109年1月:800元 111年1月:840元 | | |
| | | | 107年1月:600元 109年1月:600元 111年1月:640元 | | |
備註: 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雖較為偏遠,惟交通尚屬便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做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公式:經過期間(月)×該年度申報地價×5%÷12月×占用面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