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家東
李家鼎
李家榮
曹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越
被 告 李賢錄
李淑蓉
李進益(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嬌(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德(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松(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雄(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吳祺程
李昌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亦芬
被 告 陳昱鼎(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瑜(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攸(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其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尚有已死亡之李張圓圓、李月卿,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渠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原告是否需變更或追加聲明如下述,若是,請原告以書狀確認變更後之完整聲明內容,並按被告人數備妥繕本由本院送被告。
㈠就李月卿部分,原告112年11月12日到院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第3頁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僅提及被告陳昱鼎、陳君瑜,與「訴之聲明變更之緣由」所載內容尚有不合,是否更正並確認聲明如下:
『被告陳昱鼎、陳君瑜、林勃攸應就被繼承人李月卿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1,及同小段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就李張圓圓部分,是否追加聲明如下:
『被告李進益、李月嬌、李欽德、李欽松、李欽雄、陳昱鼎、陳君瑜、林勃攸應就被繼承人李張圓圓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1,及同小段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