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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世界傷病殘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司Global Disability Rehabilitation Informatio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世界公司)及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而慈公司)之股權及相關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變更第㈠聲明為: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及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本院卷二第33、217頁)。核上開變更聲明,係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變更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於105年5月間,訴外人黃金時代基金會舉辦與醫療器材相關論壇,邀請時任臺灣醫療暨生技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啓宗演講,被告主動攀談且稱其於大陸地區針對殘疾人、輔具及醫療器材供需方面有良好政商關係與管道,邀請黃啓宗於參加上海國際醫療器械博覽會期間拜訪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下稱殘聯)。嗣於105年5月至11月16日間,黃啓宗受被告之邀至無錫拜訪訴外人蕭國平及參觀某輪椅製造工廠,蕭國平自稱為殘聯副主席,並邀黃啓宗參加十三五(大健康)計畫即赴泰州之中國醫藥城投資,並稱相關單位「都是自己人」,不用租金便可取得生產基地廠房,沒有任何風險。惟黃啓宗得知殘聯並無副主席之職位、殘聯辦公室亦無蕭國平此人等情後,被告向黃啓宗解釋蕭國平為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下稱殘盟)副主席,並非殘聯副主席,殘聯屬官方單位不能直接與民間企業往來,須透過殘盟牽線方能在由殘聯主導相關政府採購案取得優勢地位;且訴外人即安侯法律事務所(下稱KPMG)所長紀天昌、時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陳富煒均為此特殊專案之成員。於105年11月24日,被告邀同黃啓宗、訴外人即黃啓宗之子黃一軒、紀天昌、陳富煒及蕭國平至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所開會,針對被告所建議商業模式談論詳細架構(下稱系爭投資案),擬由原告於香港設立公益基金會,該基金會再到大陸地區設立公司,該大陸地區公司再至中國醫藥城(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租賃廠房生產輔具與醫療器材,並透過被告及其大陸地區友人良好之政、商、軍界關係,使該大陸地區公司於政府招標時取得相當有利地位,被告則於有成果時始分潤。復於106年1月13日,被告邀黃一軒以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下稱殘盟海外基金會)名義,參訪殘盟合作之公司,並向黃一軒表示將來待原告公司資金到帳後,會將該理事職位交由黃一軒擔任。因黃一軒參訪之公司確實掛有殘盟合作之招牌,經黃一軒向黃啓宗報告後,黃啓宗認殘盟確實存在,且該投資專案由KPMG高層紀天昌、陳富煒等主導,被告一再承諾原告資金不會脫離原告掌控等情,黃啓宗同意與被告合作。嗣於106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在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所,就系爭投資案簽署由KPMG所撰擬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然於106年7月間,原告發現殘盟海外基金會根本未設立,而係設立世界公司(由被告獨資之公司),原告對此質疑與前規劃不同,但因被告及前述KPMG高層表示不影響系爭投資案之進行,且建議原告若有疑慮可另行於香港設立公司,原告因此改依被告等指示設立龍象輔人控股有限公司FU JEN LEITES HOLDING LIMITED(下稱龍象公司),使設廠金流改由依序為原告公司、龍象公司、世界公司及至泰州設廠之公司即康而慈公司(世界公司於中國醫藥城設立之公司,康而慈公司亦係由被告獨資之世界公司為唯一股東)。為進行系爭投資案,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月20日,匯款合計美金72萬0500元至龍象公司;於106年10月底至11月間,銀行要求原告購買保險作為資金放行之條件;原告基於被告及前述KPMG高層關於資金利用之建議,於106年10月25日分別以面額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本票,及於106年11月3日以面額人民幣300萬元支票,交與被告由其將款項存入世界公司帳戶。然,上開資金存入世界公司帳戶後,被告遲未依原告指示將原告信任之人登記為世界公司之股東,亦未將資金匯往康而慈公司,直至107年3月2日始將第一筆運作資金人民幣300萬元匯入康而慈公司帳戶,其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原約定之康而慈公司銀行帳戶之U盾(U盾即為得使用康而慈公司帳戶之設備),並提及本已談定之第二筆運作資金由原告公司信任之鈺泰公司或個人入股時,被告竟一再藉故推脫。另於107年4月17日,被告與蕭國平至原告公司召開會議,協商如何續行合作事宜,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方案均不理會;於107年6月21日召開會議,被告委由紀天昌向原告表示殘盟認定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故需與原告公司進行清算,被告並向原告提出已發生之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3200餘萬元,然未附單據;惟於107年8月22日會議,被告表示僅須500萬元必要費用,甚改稱可以都不要;直至107年11月8日,原告始發現殘盟並不存在,並於108年4月29日以損害賠償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下稱另案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係因依黃一軒與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投資案所生之商業模式規劃、細節溝通、組織設立、金流架構、會議安排、工作計畫、公司戶開戶等事宜,皆由被告負責主導與辦理,被告並會指示原告具體操作事項與方式,可證被告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整體觀之,原告雖為出資者,然原告應配合被告之規劃與安排方式執行,系爭投資案確係由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再者,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提出KPMG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之TIMESHEET,載明有關「針對殘盟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且所載之Robert Lin或Robert即指被告,即係針對系爭投資案所進行之相關工作且由被告為主要負責接洽、討論與被聯繫之人。又,於另案訴訟中,係由被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及請款單、「附表」所示資料,可見該等文件由被告所掌控,被告為系爭投資案中,法律事務所、會計事務所之主要聯絡人、洽談之人,亦係出現簽立協議或領取證明文件之人,且僅有被告得以查詢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確係受原告所委任,負責主導、操作系爭投資案之人。此外,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曾提出和解方案,依方案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系爭投資案係受原告委任之顧問而請求支付顧問費用,依被告主觀想法與客觀行為,可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備忘錄雖係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品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皓公司)所簽立,係因被告稅務考量,並基於被告要求而為,且備忘錄約定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6個月,合作備忘錄於106年3月10日簽署,於106年9月10日起已逾約定期間,惟被告迄至107年8月22日止,仍與原告商討系爭投資案終止後續事宜,顯見原告實際委任對象為被告。又於107年6月21日會議中,被告表明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並向原告索取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3200餘萬元,KPMG復於同月21日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轉達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方案,兩造實已於107年6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如認於該時尚未終止系爭投資案,兩造於107年8月22日針對系爭投資案資金返還及被告費用支付探討時,已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如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爰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關於被告應移轉之股份、股權,依世界公司資料,其已發行股本與已繳股本為港幣1元,且僅有被告持有股份1股,世界公司即為被告擔任股東之一人公司;且世界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香港之公司體制,香港之公司既係有限公司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就世界公司應移轉與原告之具體股權即為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及依康而慈公司資料,其註冊資本雖為美金2000萬元,然實繳資本僅為美金50萬5536元,且股東僅世界公司一人,故康而慈公司實繳資本僅為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皆為世界公司之名下;又康而慈公司雖為有限公司,然依大陸地區之公司法制,型態僅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且有限公司係將股東之出資額作為股權,故世界公司為被告之一人公司,世界公司為康而慈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就康而慈公司應移轉與原告之具體股權即為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與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權利,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事物,交付、移轉予原告公司,其中相關帳冊及營運資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帳冊是指上開兩家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所有帳冊及所有營運資料,並無被告所辯聲明尚未具體明確之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及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係與品皓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及產品,品皓公司負責營運之安排、規劃與進行,乃原告與品皓公司共同合作就輔具、醫療器材與相類產品在大陸地區市場進行適法之銷售;被告則為品皓公司之負責人,對品皓公司執行上開事宜盡心盡力,期能有所成果,原進展堪稱順利,詎於107年3月初,黃一軒赴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參與為上述合作案所設立之康而慈公司動土儀式期間,竟公然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保密義務,洩漏相關重要商業機密予訴外人即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經被告請黃啓宗轉告黃一軒日後務必謹言慎行,避免影響合作案,黃一軒因而片面通知被告將停止履行原因依系爭備忘錄之義務,致合作案陷入遲滯而無法繼續進行;且黃一軒竟咨意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然,黃一軒猶未死心,今再以原告名義向和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妄加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未舉證被告係基於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而取得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股份股權權暨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無據。且原告聲明所指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有所不明,而未能特定,聲明內容欠缺具體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兩造間既未存在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該委任契約,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其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俱不可採。另,世界公司之設立費用均由訴外人上海瀾澄商業經營管理公司全額墊付,其資金與原告無涉,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世界公司已發行股本與已繳股本為港幣1元,且僅有被告持有世界公司之1股股份,被告並為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世界公司登記資料及申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7至60頁);康而慈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2000萬元,然實繳資本為美金50萬5536元,且股東僅有世界公司一人而持股比例100%,,被告並為康而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則有康而慈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投資案存有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投資案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及兩造間因系爭投資案而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紀錄,就系爭投資案所生之商業模式規劃、金流架構、會議安排、工作計畫等事宜,皆係由被告負責主導辦理,被告並會指示原告具體操作事項與方式,由此可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368頁、卷二第149至154頁)。惟查,依上開紀錄固有被告與黃一軒討論系爭投資案之金流、模式、基金會相關事項、出貨付款模式、與醫藥城合作框架協議、香港公司相關事項、營運計畫及設廠流程等事項,然被告對此係稱:原告乃係與品皓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為品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實係為品皓公司執行前開事項等語,觀諸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欄位、簽署頁欄位等情,原告簽訂之對象為品皓公司,被告確實為品皓公司法定代理人無訛,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可見契約當事人實係存在原告與品皓公司之間。依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固以其帳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一軒討論前開事項,然核無被告或黃一軒具體特定其委任對象為被告,而非品皓公司之事實,則依前開紀錄,應僅能認被告係以其品皓公司負責人身分履行系爭備忘錄內容,原告逕以系爭對話紀錄推認因與其對話者為被告,即認系爭備忘錄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品皓公司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稱:依系爭備忘錄「甲方(即品皓公司,下同)考慮透過適當之計畫、措施、安排及其他類似方式,針對本合作提供以下協助:A.協調提供相關之諮詢、意見看法及政府奧援等;及B.針對本合作所需之相關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類似產品協調安排產品生產許可及銷售認證,以使得前述產品得以於中國大陸市場適法銷售,並提供可行之銷售渠道。…乙方(即原告公司,下同)並同意依甲方指示及安排之建廠流程及時程、中間商安排、相關營運細節及相關業務、財務及法務內容進行。乙方並同意輔具廠房所需之資金應依甲方規劃方式由乙方提供以進行相關事宜。」之內容整體觀之,系爭備忘錄雖載以原告與品皓公司所簽訂,然原告實際上所委任者為被告,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原告曾詢問為何是由品皓公司簽訂,當時被告表示係因稅務考量,並不妨礙原告與被告之合作,且備忘錄約定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6個月,合作備忘錄於106年3月10日簽署,於106年9月10日起已逾約定期間,惟被告迄至107年8月22日止,仍與原告商討系爭投資案終止後續事宜,顯見原告實際委任對象為被告,故系爭投資案確係由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且原告雖為出資者,然原告應配合被告之規劃與安排方式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備忘錄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簽約當事人,且備忘錄之內容已明確約定為投資合作關係,原告與品皓公司間亦非委任關係等語。茲查,依系爭備忘錄各約款,原告與品皓公司間乃係討論針對殘疾人所需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照護之初步合作共識,並約定合作方式、有效期間、拘束力、權利歸屬等情予以約定,尚乏足資認定原告係以委任被告之約款內容,且亦無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設定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等委任事項,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該備忘錄之實際委任對象為被告一節,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⒋原告再以:於另案訴訟,被告提出系爭請款單TIMESHEET,載明有關「針對殘盟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且所載之Robert Lin或Robert即指被告,即係針對系爭投資案所進行之相關工作且由被告為主要負責接洽、討論與被聯繫之人等語,並以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37至589頁)。被告對此辯以:系爭請款單為KPMG所請款,且其請款對象為上海瀾澄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況KPMG之請款對象為誰,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完全無涉等語。查,依系爭請款單內容,匯款人為世界公司,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事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請款單所示法律顧問費既係因世界公司所致,縱然有原告所指由被告接洽、討論等情,仍無從依此推認原告委任被告之契約關係存在。
 ⒌原告並稱:於另案訴訟中,係由被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及請款單、「附表」所示資料,可見該等文件由被告所掌控,被告為系爭投資案中,法律事務所、會計事務所之主要聯絡人、洽談之人,亦係出現簽立協議或領取證明文件之人,且僅有被告得以查詢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確係受原告所委任,負責主導、操作系爭投資案之人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591至720頁、卷二第149至154頁)。對此,被告則稱:附表之合作協議契約當事人為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世界公司;合同書當事人為泰州華城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康而慈公司,且康而慈公司契約簽署人為黃一軒;附表之另一份合同書當事人為江蘇國桓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康而慈公司;又啟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請款對象為世界公司,況請款對象為誰,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完全無涉;且電子郵件內容僅係KPMG人員與被告就世界公司安排系爭投資案事項,並無定論等語。經查,原告所列附表等資料,其中合作協議契約、合同書、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僅能認該等文件當事人所處理事項之過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文件有何證據可資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可言,又原告於附表所列世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康而慈公司營業執照、設立備案回執、開戶許可證、登記證書、備案通知書、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管理委員會相關文件等,亦屬世界公司或康而慈公司等公司設立、帳戶往來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公司營運之過程,核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因受原告委任而處理系爭投資案之具體範疇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原告且以: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曾提出和解方案,依方案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系爭投資案係受原告委任之顧問而請求支付顧問費用,依被告主觀想法與客觀行為,可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用以請求顧問費用之表格為證(本院卷一第531至535頁、第721至723頁)。被告則以:上開文件僅係因被告於另案訴訟時,與原告商談和解期間所提之和解方案內容,不能證明或倒推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經查,上開文件資料核其內容係被告所提費用之金額、換算台幣、相關單據之整理,應僅係為另案討論和解金額之基礎資料,實無從依此逕予推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情。況依被告所列目標/決議/事件/里程碑等說明,亦僅有如商業模式、合作內容及實際處理投資事項等文字記載,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尚有間隔,並無直接內容可證原告主張之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另稱:於107年6月21日在KPMG開會時,原告與被告、紀天昌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事項討論,因被告表示無法繼續而稱:「是在大陸那邊的繼續上可能會碰到現狀改變的,以致無法繼續,所以那個案子不繼續…。」、「我聽到的是這個PROJECT在大陸就死掉了,所以大概就是要收尾了…。」故被告已單方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19至473頁)。茲查,觀之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說明系爭投資案在大陸地區的履行結果,仍乏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內容有具體約定受任人即被告應處理事務之情,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  
 ⒏原告並稱:嗣於107年6月21日,KPMG復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轉達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方案,其中電子郵件內容之2.提及雙方結算必要費用並移轉香港與泰州兩地剩餘資金予原告,可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77至682頁)。及稱:如認依107年6月21日會議紀錄、107年6月2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尚未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則於107年8月22日會議,兩造係針對系爭投資案終止後,後續之「資金如何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否應支付被告費用」做討論,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75至504頁)。然查,上開內容仍係以系爭投資案如何解決為主要內容,並無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內容有具體約定受任人即被告應處理事務之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
 ⒐承上,原告雖主張:如依107年6月21日會議紀錄、107年6月21日電子郵件、107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尚未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原告爰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請求,因未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本院卷一第591至720頁、卷二第234至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