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14號
上 訴 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被 上訴 人 黃全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1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