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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
反訴原  告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反訴被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何婉菁律師
            陳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邱琦、陳容正、紀文惠、陳慧萍、郭麗萍、林禎瑩、許自瑋、翁文霸、張善政、姚世昌、陳志宗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兩造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後,反訴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前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未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項所示之建物,第1項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下稱系爭約定)之拆除義務,然反訴原告竟以反訴被告未拆除地上物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3號,下稱本院第122743號事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第122743號事件執行程序。反訴原告乃於115年1月29日提起反訴(下稱115年1月29日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及追加被告即非本訴原告之桃園市政府、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桃園地院、邱琦、陳容正、紀文惠、陳慧萍、郭麗萍、林禎瑩、許自瑋、翁文霸、張善政、姚世昌、陳志宗(下合稱桃園市政府等15人為追加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反訴原告1萬元等語,其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及追加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萬元。又於115年4月30日提起反訴(下稱115年4月30日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始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執字第26325號事件(下稱桃園地院第26325號事件)拆除遺留物之義務人、拆除遺留物之代履行費用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並應給付105年12月使用廠房之不當得利(一部請求)等語,其反訴聲明:⒈確認拆除遺留物義務人為反訴被告。⒉桃園地院第26325號事件拆除遺留物代履行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萬元。
 ㈡關於115年1月29日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與追加被告於兩造間歷年訴訟程序中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因債務不履行,導致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為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核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即反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約定履行拆除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建物之義務無涉,二者發生原因各自獨立,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情形,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密切關係及審判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且依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反訴被告就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桃園市政府等15人間有必須合一確定關係,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115年4月30日反訴部分: 
 ⒈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排除桃園地院第26325號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受理桃園地院第26325號事件執行程序之桃園地院管轄;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拆除義務人為反訴被告,此確認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係以排除桃園地院第26325號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得於本案中提反訴,此部分所為反訴,自不應准許。
 ⒉至反訴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9萬元部分,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反訴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占有使用反訴原告所有廠房營利,致每月受有880萬元之不當得利;惟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反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履行拆除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建物之義務(異議權),此為本訴部分審理之重點,與反訴主張部分需捨此而另調查原告營利所得與占有使用反訴原告所有廠房有無關連及營利所得為若干,其審判資料顯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提起反訴,不但不能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反將延滯訴訟,而有違訴訟經濟,亦不應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反訴要件,其反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