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原 告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