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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被      告  達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麟有限公司(下稱達麟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邀同被告黃建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達麟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達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達麟公司旋於11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共1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付(違約時週年利率1.7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達麟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利息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建森為被告達麟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達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達麟公司、黃建森則以:就原告主張金額無意見,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借款起迄日
1
10萬元
9萬6,784元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
2
90萬元
87萬6,457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



合計
100萬元
97萬3,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