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8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力霸成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管理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傑駿,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變更為吳建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寶城管理公司113年3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47頁)可考;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玫瑩,嗣於113年6月5日變更為陳千慧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3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6146494號函暨所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可考。經核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與原告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並於同日與原告寶城管理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之試用期間均為自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後經兩造合意延長試用期至同年6月30日。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未逾7個月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約須賠償原告寶城保全公司3個月服務費即新臺幣(下同)80萬4,450元(計算式:26萬8,150×3=80萬4,450元);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終止契約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寶城管理公司,屬惡意終止契約以違約論,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寶城管理公司2個月服務費即20萬7,700元(計算式:10萬3,850×2=20萬7,700元);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現仍留置於被告處,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被告應盡其交接義務將系爭物品交還予原告寶城保全公司,然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2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城保全公司80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城管理公司20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寶城保全公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寶城保全公司、寶城管理公司均未於服務試用期間提供符合約定之保全、管理維護服務,經被告多次催告並與原告協調,仍未獲改善,被告遂於111年6月28日通知原告試用期屆滿即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被告既係於試用期滿終止契約,自無須負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而系爭物品為原告寶城保全公司交付予其前員工即被告社區總幹事徐皓雲之物品,原告寶城保全公司未能向徐皓雲收回系爭物品,係原告寶城保全公司之內部糾紛,要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返還系爭物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與原告寶城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與原告寶城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之試用期間均為自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後經兩造合意延長試用期至同年6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延長試用期加註文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至54頁】等件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未逾7個月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約須賠償原告寶城保全公司3個月服務費即80萬4,450元;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寶城管理公司,屬惡意終止契約以違約論,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寶城管理公司2個月服務費即20萬7,700元;又系爭物品現仍留置於被告處,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被告應盡其交接義務將系爭物品交還予原告寶城保全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未逾7個月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約須賠償原告寶城保全公司3個月服務費即80萬4,450元;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寶城管理公司,屬惡意終止契約以違約論,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寶城管理公司2個月服務費即20萬7,700元等語,並分別以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見士院卷第14至39頁、第40至51頁)為據。然查: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本約自民國111年02月28日起19時00分起至民國111年05月31日18時59分止為試用期。試用期滿,若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寶城保全公司)雙方均無異議時,則自民國111年05月31日19時00分起至民國112年02月28日18時59分止,兩項共為期一年。另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並不因負責人、代表人或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變更而失效」、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7個月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三個月份的服務費」;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本約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19時00分起至民國111年5月31日18時59分止為試用期。試用期滿,若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寶城管理公司)雙方均無異議時,則自民國111年05月31日19時00分起至民國112年02月28日18時59分止,兩項共為期一年。另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並不因負責人、代表人或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變更而失效」、第12條第1款第1、2項約定:「下列為任意終止:一、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但乙方提前終止者,必須提供甲方合理事務交接期間。二、甲乙雙方若為惡意終止契約以違約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契約,不再此限」、同條第3款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二、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住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償還積欠管理服務費及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給付額之週年利率以法定5%計,並以違約論處,違約者任一方,須賠償另一方二個月服務費」(見士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42頁、第45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均訂有明確之試用期間即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3月,且於契約雙方均無異議時,契約始繼續進行至112年2月28日。而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既訂有明確期間之試用期,其目的在於給予一定期間試驗、審查原告能否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保全及管理服務,並且可與被告及其社區住戶妥適配合,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履行後續契約之內容,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亦均訂明「於契約雙方均無異議時」契約始繼續進行至112年2月28日,足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於試用期屆滿時,視試用之情況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且無須另行就終止契約負擔費用,如此始符試用期之約定目的。是以,依前揭說明,衡酌試用期之目的及前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始繼續進行契約之約定,應認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款所約定「契約履行未逾7個月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當係指試用期滿後,契約當事人無異議而正式進行後續契約,卻履行未逾7月之情形,而非自試用期起算未滿7月之情形;而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第1、2項約定所指之任意終止或惡意終止,亦均不包含試用期屆滿之契約終止。
⒊查原告寶城保全公司與被告合意延長試用期至111年6月3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召開111年度第6次定期管理委員會議,被告就原告試用期屆滿是否繼續進行契約乙事,決議原告提供服務已達2月餘,仍有諸多未完善之處,要求列席之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即時任總經理吳建業改善,並經吳建業應允等節,有被告111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考。而嗣後原告仍有事項未予改善等情,有證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徐皓雲之證述、被告委員與原告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第295至301頁)可稽,足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之履行,已有歧見而難以繼續進行,則被告後於111年6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試用期滿即不再繼續進行並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應係原告未通過被告於試用期間之考核,被告始因此不同意正式履行後續契約,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際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即非屬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所約定「契約履行未逾7個月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且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亦非屬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第1、2項約定所指之任意終止或惡意終止,而無須依同條第3項第2項約定賠償服務費。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物品現仍留置於被告處,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被告應盡其交接義務將系爭物品交還予原告寶城保全公司等語。查: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第一項情形,乙方(即原告寶城保全公司)應將已收甲方(被告)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駐衛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與前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結算互抵後,其餘額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見士院卷第20頁)依此約定,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應係乙方即原告寶城保全公司應點交相關器材、設備,是原告寶城保全公司依此條約定主張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物品,是否有據,尚屬有疑。
⒉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駐點設備領取簿所載(見士院卷第62頁),如附表編號1至9之物品簽收人為徐皓雲,其餘如附表編號10至16則無簽收人;證人徐皓雲證稱:如附表編號8之巡邏機,當初簽收時我只有拿到1台,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品我也有拿到,而如附表編號4之3組對講機及充電器我確實有簽收,但後來被我的主管即原告寶城保全公司督導人員林鑫宏取走沒有歸還給我,其餘我有簽收的物品都還保管在被告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堪認原告寶城保全公司所請求之系爭物品,僅有部分交付予證人徐皓雲,並由證人徐皓雲放置於被告社區。而證人徐皓雲亦證稱:因社區總幹事是最了解社區的人,所以社區更換保全公司時,總幹事大多會被慰留並與新保全公司簽勞動契約,我在原告寶城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約前,就在被告社區服務,被告與原告寶城保全公司簽約後,我有與原告寶城保全公司簽勞動契約,薪水也是原告寶城保全公司發,原告寶城保全公司是我的雇主,其督導人員林鑫宏是我的主管,林鑫宏說的話我必須照辦,現在我改與被告新的保全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原告寶城保全公司亦自陳:系爭物品係交給總幹事徐皓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由上可知,部分系爭物品既係由證人徐皓雲所簽收,且證人徐皓雲亦於斯時受僱於原告寶城保全公司,受原告寶城保全公司督導林鑫宏監督,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應係原告寶城保全公司交付予其前員工即證人徐皓雲於被告社區使用之物品,保管及持有人為證人徐皓雲,不得僅因物品被證人徐皓雲放置於被告社區,即遽指被告有返還系爭物品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2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城保全公司80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城管理公司20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還原告寶城保全公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