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益
林子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沈宏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