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豐聚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玄宇(原名黃治綱)
卓靜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玖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卓靜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聚公司)邀同被告黃玄宇(原名黃治綱)、卓靜鈴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與原告聲請週轉金貸款,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嗣變更為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4.04%。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⑵於109年8月10日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5萬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被告豐聚公司得於動用期限屆滿前在約定額度內,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循環動用,美金授信利率依6個月TAIFX3+5.08%計收,其他幣別則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收。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20天,並應於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到期日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豐聚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原告墊付之進口押匯款項計美金2萬9140元,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12日結購被告豐聚公司活期性存款後,尚滯欠之進口押匯款金額為美金2萬2923.95元。詎被告豐聚公司⑴僅繳納營業週轉金貸款本息至111年6月7日止,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⑵外幣進口押匯融資款項自111年3月6日起即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玄宇、卓靜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豐聚公司、黃玄宇則以:被告豐聚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起訴主張之貸款未還,被告黃玄宇與卓靜鈴為夫妻,皆為該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在因為公司收掉了,實無力還款;之前有跟原告分行為協商,分行表示依被告之資力情形僅能送法院為強制執行;對於原告之請求內容,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被告卓靜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際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國際部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二次結匯送件單、外匯存款/基本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4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豐聚公司、黃玄宇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又被告卓靜鈴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然依上開證據及其他被告自認情形,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