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告 仕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宸偉對被告仕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勳科技公司)有資本額、營利所得、股份、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或其他形式之債權存在,被告仕勳科技公司之主事務所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或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