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麒諺
被 告 王明倫
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明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嗣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凱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今公司)為便於將來向原告借款,遂邀同被告王明志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書),約定被告王明志就凱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系爭授信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約定如凱今公司未依約履行因系爭授信書所生之債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嗣凱今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凱今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0日,其後即不依約繳付利息,其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仍迄未清償。詎被告王明志於112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王明倫,並於同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王明志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致被告王明志本身陷於無資力,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前開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縱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實係有償行為,然被告王明倫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被告王明志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王明志移轉系爭土地仍得予以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7月19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建大字第0086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明倫為被告王明志擔任負責人之凱今公司勞務,其工作是負責跑銀行、處理公司雜事,因凱今公司積欠被告王明倫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21萬元及7個月之勞健保費;又112年1月至同年6月被告王明倫為被告王明志向訴外人即被告王明倫之友人溫祝君、張淑華分別借款20萬元、27萬元供凱今公司周轉,被告王明志並簽發面額各為10萬9,000元、50萬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供被告王明倫擔保;另因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王明倫陸續有借貸零碎款項予被告王明志,故被告王明志積欠被告王明倫之款項總共約80萬至9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計為100萬元,被告王明志遂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之方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王明志為凱今公司之負責人,凱今公司以被告王明志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授信書,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凱今公司僅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至112年5月20日,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明志於11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明倫等情,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並有系爭授信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1494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141至15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明倫為凱今公司之員工,月薪為包含勞健保在內每月3萬5,000元,凱今公司於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被告王明倫,並於112年7月10日資遣被告王明倫等節,有被告王明倫之銀行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21363681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明倫勞保投保資料、凱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153至155頁、第161頁)在卷可考,則凱今公司確有積欠被告王明倫112年3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共14萬元(計算式:3萬5,000×4=14萬元),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凱今公司尚積欠被告王明倫勞、健保費用,然其等亦自陳被告王明倫月薪3萬5,000元包含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192頁),則上開所計算凱今公司積欠被告王明倫之薪資14萬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用在內,殊無重複計算之理。又被告抗辯被告王明志係以讓與系爭土地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王明倫之薪資及借款,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惟積欠被告王明倫薪資之人為凱今公司而非被告王明志,被告王明志僅為凱今公司之負責人,要不能逕將凱今公司之債務視為被告王明志之債務,被告王明志亦未陳明代凱今公司清償對被告王明倫之薪資債務有何減少自己債務之情事,則被告王明志以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清償凱今公司對被告王明倫之債務,顯無受有相應之對價,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洵堪認定。
⒊被告王明倫固辯稱:凱今公司雖有給付112年1、2月之薪資,但被告王明志又借走了,所以被告王明志確實欠我6個月之薪資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足證被告王明志確有向被告王明倫借貸上開112年1、2月薪資並交付借款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所辯可採。被告復辯稱:被告王明倫有為被告王明志向友人溫祝君、張淑華各借款20萬元、27萬元,並由被告王明倫指示溫祝君、張淑華直接給付款項予被告王明志,被告王明志亦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王明倫擔保,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是為清償該等借款等語,並以被告王明志之銀行存摺明細、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為證。然查,被告王明志之銀行存摺僅能證明溫祝君、張淑華分別有於112年4月17日存入現金20萬元、於同月28日匯款27萬元至被告王明志帳戶之事實,惟溫祝君、張淑華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依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上開金流即認該等款項為借款;又系爭支票之面額共為60萬9,000元,亦與上開款項之數額不符,則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是否係擔保被告王明志向被告王明倫借款亦屬有疑,況被告已陳明不願傳喚溫祝君、張淑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則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被告另辯稱:因為被告王明倫是被告王明志之弟,尚有其他很零碎的借款等語,然被告亦陳明並無借款憑據(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殊無可採。
㈡被告王明志上開讓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明志就其112年7月13日之財務狀況自陳:我所經營之凱今公司因疫情緣故沒有收入,公司入不敷出,公司從111年12月起就沒有發我個人的薪資,112年7月13日時我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也沒有其他財產,存款都拿去支應公司支出,所以沒有餘款,甚至要向朋友借錢才能支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參酌被告王明志111年時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2,750元,收入亦僅有凱今公司之薪資收入及股利收入等節,此有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稽,堪認被告王明志於112年7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次查,凱今公司於111年之所得僅利息所得491元,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年份97年之汽車1部,此有凱今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考,並參酌被告王明志所陳:凱今公司從111年7月份開始,因疫情緣故沒有收入,同年9月起才逐漸恢復收入,112年1月至6月間訂單數量極少,公司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凱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時亦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且為被告王明志所明知。是被告王明志在凱今公司於112年5月20日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時,即已知系爭借款之債務將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凱今公司與被告王明志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王明志與凱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時均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被告王明志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王明倫而積極地減少其財產,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王明志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明倫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明志並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被告王明志應共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王明倫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