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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
抗  告  人   李月香 
相  對  人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裁定,已於同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市莒光郵局35-239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