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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