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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梁元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兆程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四十點三二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總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9日發給、複丈收件日期113年5月2日、收件文號店測數字第6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件不具確認利益,不足為採。
三、再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包含國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且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亦查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乙節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且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除坐落系爭被告土地上,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道路可通行至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B面積68.7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C面積3.0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D面積40.3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E面積2.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之路寬過寬,且割裂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造成000地號土地鄰近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侵害被告權利甚鉅,又原告得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以填高地面鋪設道路之方式,經由原告所有之000號土地連結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連通對外道路,是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5至2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系爭原告土地上有建物鐵門圍牆,000地號土地南側、000地號土地東南側與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而000地號土地南側、東南側分別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又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即是自0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接,而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路,至於被告所指明自000地號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有坡度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7至351、379至393頁)、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足認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且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等,有地勢上之落差,復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已遠高出成年男子之身高,落差甚大(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基於上開位置、地勢等因素,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且須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並非無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惟查:
 ⒈系爭道路因路旁○○里○○路0段00號、00號門牌初編日期為76年5月27日及58年8月1日,而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研判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等情,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0年4月7日新北碇工字第110290383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店司補字卷第25至28頁),又觀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00○00○○○○○區○○○○○○○○○○○○○○○號75定-碇00-0000號)中,備考欄記載:「基地鄰接之既成道路附石碇鄉公所73.9.21北縣碇建字第6795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在卷」等語,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北工都指定字碇02第1777號函及建築線及區界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證物袋),上開不同機關間文書記載互核相符,且本院認上開文書係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派員會同潭邊里辦公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而本於對該地之歷史了解及門牌初編規則之專業認知所為,應可採信。足認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時日久遠,至少自73年往前回溯20年即已供公眾通行,具體通行始日常人已不復記憶,是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未中斷。又系爭道路現確實鋪設柏油路乙節,復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且系爭道路並無封鎖以防止他人通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再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通行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47至351、379至393頁),足認系爭道路確實開放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又系爭道路周圍土地具地勢落差,業如前述,公眾如為通往地勢高低兩端之處,實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通行系爭道路顯非僅為便利或省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應由工務局認定等語,即不足為採。
 ⒉是系爭道路既然屬既成道路,則本負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負擔,縱使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亦不會對被告所有權造成額外限制。且道路之「設置」與「使用狀態」不容混淆,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為私設等語,然此無礙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使用狀態之認定,準此,其現狀既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且未阻止公眾通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尚不至於對被告所有權有過大侵害。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因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甚大,業如前述,系爭原告土地須通行系爭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雖依被告所提通行方案亦足使系爭原告土地達對外通行之效,然此方案將導致原告尚需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且觀現場照片,系爭道路旁確實設有擋土牆(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又系爭原告土地亦確實坐落於法定山坡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是能否開挖上開土地尚牽涉水土保持、環境保育等不確定因素,本院衡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被告僅需消極容任通行系爭道路,相較於被告所提拆除系爭建物以通行之方案,原告主張之方案仍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足以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是被告抗辯,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方案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附圖:本院卷第331頁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